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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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訴訟及非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但商業法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二、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三、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四、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五、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六、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七、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八、涉及營業秘密之事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九、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事件之撤回或同意成立調解、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一、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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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 10 條規定了商業訴訟及非訟事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延長辦理期限而不算遲延事件。根據該條款的規定,以下是一些延長辦理期限的情形: 1. 停止程序: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者由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在此情形下,每個事件的停止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2. 選任代理人或管理人:根據法律的規定,需要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但未能在三個月內完成選任。 3. 調閱證據或進行國外調查:涉及證據的鑑定或需要在外國進行的調查,而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的時間累積超過三個月。 4. 程序費用問題:程序行為需要支付費用,法院定期要求當事人預納費用,但未能提前預納,或者法院要求其他當事人支付費用,但未能及時支付,致使程序無法進行。 5. 調閱案卷宗:需要調閱其他案卷宗以進行審理,但未能在三個月內完成調閱。 6. 案件繁雜: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案情複雜,承辦法官經敘明理由,經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7. 訂定審理計畫:根據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的審理計畫進行審理,但無法在第三條所定期限內完成,承辦法官經敘明理由,經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8. 涉及營業秘密:事件涉及營業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根據法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的期間。 9. 抗告程序裁定:當事人對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導致影響程序進行超過三個月。 10. 分期履行完畢:當事人一方合意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同意撤回訴訟或同意成立調解或和解,但約定的履行期限超過三個月。 11. 變更訴訟或提起反訴:當事人在事件進行超過第三條所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時,提出訴訟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承辦法官經敘明理由,經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以上是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 10 條的解釋,其參考資料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 10 條」及相關的法律法規。
- 非訟事件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商業事件審理法法規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鄉鎮市調解條例法規
- 選任特別代理人名詞
- 遺產管理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鑑定名詞
- 他案名詞
- 程序標的名詞
- 營業秘密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秘密保持命令名詞
- 抗告名詞
- 合意名詞
- 和解名詞
- 訴之變更名詞
- 反訴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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