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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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派檢查人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當事人對於選任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進行逾 三個月。 二、經選派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送達後,其提出檢查報告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三、有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致程序無從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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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11條,選派檢查人事件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並經院長核可,即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當事人對於選任檢查人的裁定提起抗告,且導致程序進行超過三個月。 二、經選派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的裁定送達後,其提出檢查報告所需的時間累積超過三個月。 三、有預納檢查人報酬的必要,但當事人未按法院的命令進行預納,從而使得程序無法進行。 以下為相關參考資料及範例: - 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中指出,根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的股東除了需要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外,並無其他限制。同時,該裁定解釋了檢查人的設置目的及功能,並提到了股東除了根據公司法第210條查閱或抄錄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外,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的查閱是有限制的。 - 公司法第245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一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可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條並無資格限制,只要符合持股要件即可提出聲請。 - 公司法第218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及財務狀況的調查,以及簿冊文件的查核由監察人擔任。然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股東可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來檢查公司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根據該條的解釋,檢查人的設置目的乃是為了彌補監察人監督不足,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 - 公司法第210條:根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股東可以依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的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而,該條提到的「指定範圍」僅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的範圍,而所謂的「財務報表」僅指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的報表,並不包括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據該條規定可以查閱或抄錄的是有限的,且無法檢查公司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無法達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 - 最高法院裁判:根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民事裁定,已選定仲裁人之一方對另一方逾期未選定仲裁人時,對方可以向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法院在這種聲請中只應審查是否具備仲裁事件的存在及聲請人是否已催告對方選定仲裁人等形式性事項,至於當事人爭執仲裁條款效力的問題則應交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
- 第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抗告名詞
- 送達名詞
- 報酬名詞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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