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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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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2. 2.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 12 條的規定: 1. 如果案件尚未逾過第三條所定的期限,但存在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規定的情況,或者存在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或連續病假逾四十二天的情況,則應在該情況消滅後,扣除從情況發生日到消滅日的時間,接著計算剩餘期限;如果接著計算出來的剩餘期限不足兩個月,則延長為兩個月。 2. 如果案件已經遲延,才發生了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規定的情況,或者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或連續病假逾四十二天的情況,則仍應視為遲延案件。但是在該情況消滅後,應立即再次列為遲延案件。 參考資料: - 司法院發布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 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為一起適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的案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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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 12 條規定:「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