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 12 條的規定: 1. 如果案件尚未逾過第三條所定的期限,但存在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規定的情況,或者存在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或連續病假逾四十二天的情況,則應在該情況消滅後,扣除從情況發生日到消滅日的時間,接著計算剩餘期限;如果接著計算出來的剩餘期限不足兩個月,則延長為兩個月。 2. 如果案件已經遲延,才發生了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規定的情況,或者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或連續病假逾四十二天的情況,則仍應視為遲延案件。但是在該情況消滅後,應立即再次列為遲延案件。 參考資料: - 司法院發布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 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為一起適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的案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