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18 條(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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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2.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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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的規定,涉及貪污瀆職案件的檢舉人應該獲得獎勵和保護。具體的獎勵辦法和保護措施由行政院來制定。 參考資料: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20705 制定)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0620807 全文修正)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08106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修正為第十八條,內容未修正。
(0851003 全文修正)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設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之法律依據,爰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惟為防微杜漸,行政院亦應訂定辦法,由各機關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以推動防治糾舉肅貪之工作,爰增設第二項「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條次修正為第十八條,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設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之法律依據,爰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惟為防微杜漸,行政院亦應訂定辦法,由各機關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以推動防治糾舉肅貪之工作,爰增設第二項「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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