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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2.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3.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4.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5.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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