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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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 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4.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用一、二級毒品初犯先觀察勒戒最長二月,無繼續施用傾向即釋放不起訴,有傾向才強制戒治。
Q · 吸毒被抓第一次一定要關嗎?
不一定,初犯先送觀察勒戒不是直接入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初犯不是直接判刑入監,而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最長二月。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為不起訴處分釋放;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者,才送強制戒治(六月以上、最長一年)。整個過程是醫療模式而非刑罰模式。
白話解讀
你或你的家人因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抓了,第一個念頭可能是「完了,要去坐牢了」。但這條法律告訴你一件很多人不知道的事:初犯施用毒品在台灣不是直接判刑入監,而是先送你去「治療」。檢察官會聲請法院裁定,把你送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長兩個月),如果評估你沒有繼續施用的傾向,直接不起訴釋放,連審判都不用走。如果評估有傾向,就送去戒治所強制戒治六個月到一年。整個過程是「醫療模式」不是「刑罰模式」,因為立法者認為毒品成癮者是「病患性犯人」,不是純粹的壞人。最關鍵的是第三項:勒戒或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後再犯,還是回到這條的醫療程序,不是直接判刑。三年內再犯才會被當「治不好」進入刑事審判。這個三年條款,是很多家屬不知道的救命繩。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為施用毒品案件的處遇程序規範,建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二階段醫療模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長二月),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者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有傾向者送強制戒治(六月以上、最長一年);依本條執行完畢釋放三年後再犯,仍回到本醫療程序而非直接刑事審判。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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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兒子第一次被抓到吸毒,是不是會留下前科?
勒戒和強制戒治在法律性質上是保安處分不是刑罰,所以不會有徒刑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原則上不會顯示。但勒戒和戒治處分本身在司法系統內仍有紀錄,三年內再犯時會被調出作為未戒除毒癮的依據進入刑事程序。內行人提示:很多家屬以為處分書沒有就沒事,三年內再犯會直接走刑事審判,那才是真的留前科。
Q2強制戒治六個月一定要關滿嗎?
不一定。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實務上戒治所每三個月評估一次,認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可提前釋放。內行人提示:戒治期間表現、心理治療配合度、家庭支持是評估核心,家屬不出現、不配合,很難拿到無繼續戒治必要的評估。
Q3聽說有自首減刑很多,是真的嗎?
是真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施用毒品罪也適用。但必須在被查獲後主動供出上手且確實查獲,光說沒查到不算。內行人提示:第一次偵訊前找律師討論要不要供、怎麼供是關鍵,決定一旦做了沒辦法收回。
Q4吸毒初犯會留前科嗎?
勒戒、戒治屬保安處分非刑罰,良民證原則上不顯示,但司法系統內留有紀錄,三年內再犯會被調出進入刑事程序。
Q5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差在哪?
勒戒是先觀察最長二月評估傾向;戒治是確定有傾向後的治療,六月起跳最長一年。差六個月以上人身自由。
Q6什麼叫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勒戒處所依評估標準與程序判斷,態度、戒癮意願、家庭支持都是材料,決定釋放或送強制戒治。
Q7毒品條例第20條跟一般刑案處理差在哪?
一般刑案走起訴審判,本條走醫療軌道先勒戒評估,律師角色與一般刑案不同。
Q8吸毒被抓怎麼辦?
確認初犯或滿三年再犯→第一次偵訊前聯繫律師→家屬密集探視準備計畫→必要時對評估提抗告。
Q9怎麼爭取強制戒治提前釋放?
戒治每三個月評估一次,配合心理治療、表達戒癮意願、維持家庭支持,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可提前釋放。
Q10勒戒期間工作怎麼安排?
勒戒最長兩個月無法上班且無請假機制,事前把工作交接、家人安頓、財務處理好。
Q11怎麼證明沒有繼續施用傾向?
配合醫療評估、規劃出所生活、家屬提供就學就業承諾並密集探視,都是評估有利材料。
Q12觀察勒戒 vs 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第24條)哪個有利?
檢察官得依第24條先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毋須入勒戒處所;是否適用由檢察官裁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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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440527 制定)
查禁煙毒有功人員,或破獲煙毒案件檢舉人,應予獎勵,查禁不力者,應從重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0861030 全文修正)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四條合併移列修正。 二、施用毒品有癮者,依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九條第三項、第七項之規定,均有「勒戒」、「斷癮」之明文;惟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原條文所定之「勒戒」所能達成,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能克竟全功,其設施、功能與主其事者,與「勒戒處所」旨在治療其生理病症有異,需另有其他保安處分處所,故分為兩階段進行。而有無成癮,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內行之。 三、、本條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故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均無保留之必要,同時原第七項之再犯加重,三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因與戒毒實務不符,且與以重刑加諸施用毒品者容非良法之觀念有所差距,爰亦併予修正。 四、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被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爰設第一項之規定。而經觀察、勒戒後,其治療功能顯著,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且為使有自新機會,爰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爰設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惟若經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必須再施以心理治療,始能達戒毒之實效,爰設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又為獎勵自首,並體念其自發的戒毒意志,爰設計在勒戒後,得視狀況,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五、依第二項規定,予以自新之機會後五年內,若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三犯者,則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仍兼仿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此本條第三項之所由設。 六、修正條文第二項但書對於自首者施以保護管束之較優惠處遇,但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有違反保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者,自以撤銷其保護管束,仍施以強制戒治為宜。此第四項之所由設。
(0920606 全文修正)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少年事件處理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爰依該法將有關「少年法庭」之用語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將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應先行裁定,爰明定以求周延。為免實務上對受觀察、勒戒人難以在一個月內評估判斷其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將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二月,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視實際需要彈性決定其應受觀察、勒戒之期間,以利彈性運用。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1)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勒戒處所應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將其釋放,爰明定於前段,以求周延。 (2)本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上發現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依法即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將檢具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三月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刪除第二十二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 (3)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故自首施用毒品者,仍以執行強制戒治為其戒癮為宜;另因本條例已增訂第二十一條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免予移送,縱經查獲,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規定,關於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規定實無必要,爰刪除原但書規定。 (4)有關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戒治處所陳報,認受強制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 (1)原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2)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已刪除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四項。
(0980505 修正)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1217 修正)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
- 第十條條文
- 少年名詞
- 被告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強制戒治名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條文
查禁煙毒有功人員,或破獲煙毒案件檢舉人,應予獎勵,查禁不力者,應從重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四條合併移列修正。 二、施用毒品有癮者,依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九條第三項、第七項之規定,均有「勒戒」、「斷癮」之明文;惟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原條文所定之「勒戒」所能達成,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能克竟全功,其設施、功能與主其事者,與「勒戒處所」旨在治療其生理病症有異,需另有其他保安處分處所,故分為兩階段進行。而有無成癮,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內行之。 三、、本條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故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均無保留之必要,同時原第七項之再犯加重,三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因與戒毒實務不符,且與以重刑加諸施用毒品者容非良法之觀念有所差距,爰亦併予修正。 四、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被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爰設第一項之規定。而經觀察、勒戒後,其治療功能顯著,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且為使有自新機會,爰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爰設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惟若經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必須再施以心理治療,始能達戒毒之實效,爰設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又為獎勵自首,並體念其自發的戒毒意志,爰設計在勒戒後,得視狀況,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五、依第二項規定,予以自新之機會後五年內,若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三犯者,則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仍兼仿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此本條第三項之所由設。 六、修正條文第二項但書對於自首者施以保護管束之較優惠處遇,但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有違反保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者,自以撤銷其保護管束,仍施以強制戒治為宜。此第四項之所由設。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爰依該法將有關「少年法庭」之用語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將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應先行裁定,爰明定以求周延。為免實務上對受觀察、勒戒人難以在一個月內評估判斷其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將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二月,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視實際需要彈性決定其應受觀察、勒戒之期間,以利彈性運用。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1)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勒戒處所應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將其釋放,爰明定於前段,以求周延。 (2)本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上發現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依法即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將檢具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三月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刪除第二十二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 (3)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故自首施用毒品者,仍以執行強制戒治為其戒癮為宜;另因本條例已增訂第二十一條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免予移送,縱經查獲,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規定,關於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規定實無必要,爰刪除原但書規定。 (4)有關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戒治處所陳報,認受強制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 (1)原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2)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已刪除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四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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