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60006091 號
要旨
為兼顧受觀察勒戒人最佳利益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20 條修正意旨,法務部修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人入所講習參考範本」,並自文到之日起適用
主旨
檢送法務部修正後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入所講習參考範本乙份(如附件),並自文到之日起適用,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 96 年 3 月 19 日法矯字第 0960900971 號函覆辦理。
二、關於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40 日作業流程實施後,損及受觀察勒戒少年之受教權及最佳利益問題,本院日前去函建請該部修正作業流程,以維少年權益。經該部參酌上揭意旨,函覆該 40 日作業流程係原則性規定,難以全面縮短少年觀察勒戒期間,如以就學為由而訂定一套少年觀察勒戒流程或由少年法院(庭)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則因考量受觀察勒戒少年並非全部均屬在學及無餘絀警力協助戒護等,礙難同意。惟為兼顧受觀察勒戒人之最佳利益,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20 條修正意旨,乃修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人入所講習參考範本,增列「法務部業已針對觀察勒戒訂定標準作業流程,受觀察勒戒人如有就學或其他特殊理由,於入所後七日內檢陳相關資料陳請檢察官或法官核准者,得酌予縮短觀察勒戒天數,惟仍應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
三、另受觀察勒戒人如屬少年者,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應詳為調查該少年是否在學中,如仍在學中者,應特別告知該少年上揭規定,且由少年受觀察勒戒人以接見、書信或電話方式轉知家長或監護人,俾利家長或監護人檢具事證陳請少年法院(庭)法官審酌,以避免因執行觀察勒戒之故而影響少年學籍。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