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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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3.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沒收,犯第4條者交通工具一律沒收,第三項並對無法證明合法來源的財產採擴大沒收。
Q · 親戚拿我的車去販毒,車會被沒收嗎?
會。本條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均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所有權不是抗辯。若犯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一律強制沒收。但第三人若屬善意取得且無重大過失,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主張權利。
白話解讀
家裡有人被抓販毒,你以為這只是他一個人的事?這條會讓你重新思考。第一項說:他犯罪用的東西,不管是不是他的,全部沒收。你借給他的手機、他用來運毒的車,跟你的所有權無關,國家直接沒入。第二項更狠,只要他犯的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第4條),不管哪種交通工具——你家的車、船、租來的飛機——通通沒收。第三項是民國108年才增訂的「擴大沒收」:販毒犯被抓時,警方在他家搜出大筆現金或資產說不清來源,就算你沒辦法證明那筆錢就是販毒所得,只要「事實足以證明」是來自其他違法行為,照沒。這個門檻比一般刑事證明寬很多,等於把舉證壓力翻轉到嫌犯身上:你說這錢不是毒品來的?你來解釋是哪裡來的。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毒品犯罪的沒收特別規定,分三層:第1項對犯罪所用之物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擴張沒收;第2項對犯第4條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採絕對強制沒收;第3項為民國108年增訂的「擴大沒收」,對有事實足以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得沒收,舉證門檻顯著低於一般刑事證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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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販毒,我的車也會被沒收嗎?
看是哪一項適用。第1項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所有權不是抗辯;第2項對犯第4條者交通工具一律沒收。但你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主張善意第三人。實務上最常見的成功抗辯是事先不知道車要被用來犯罪且盡了注意義務,需通聯紀錄、報警紀錄、租約等具體證據。
Q2擴大沒收的「事實足以證明」門檻到底多低?
比一般刑事「無合理懷疑」低很多。常見的事實包括合法收入與扣押資產顯著不對稱、無法解釋來源、資產累積時序與已知販毒行為吻合等,只要綜合事證讓法官形成確信即可。內行人提示:被調查時應主動準備過去5至10年的資產來源說明,被動沉默會直接被解讀為無法解釋來源。
Q3車被沒收後還有機會要回來嗎?
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三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判決確定後僅能透過再審等非常程序,極難。關鍵不是所有權,而是善意取得加上無重大過失。內行人提示:發現家人涉毒,第一件事是清查自己有沒有任何東西可能被牽扯,並立刻找律師。
Q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是什麼?
毒品犯罪的三層沒收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沒收、販毒交通工具一律沒收、無法證明合法來源的財產擴大沒收。
Q5什麼是擴大沒收?
對有事實足以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予以沒收,門檻低於一般刑事證明,是斷絕犯罪金流的工具。
Q6什麼叫「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使用之物,例如運毒的車、聯絡用的手機,本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均沒收。
Q7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是什麼?
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主張善意取得並爭執沒收範圍。
Q8車被沒收要怎麼要回來?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備齊善意取得與無重大過失的證據。
Q9怎麼證明自己是善意取得的車主?
購買發票、車籍登記、租賃契約、通聯紀錄、報警紀錄,證明不知情且盡了注意義務。
Q10被告怎麼降低被擴大沒收的風險?
偵查階段就主動提交過去5至10年資產來源證明,金流複雜時請會計師製作來源說明書。
Q11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要花多少錢?
聲請本身不另繳裁判費,主要成本是律師費;金額視案件複雜度而定,建議先諮詢。
Q12擴大沒收 vs 一般犯罪所得沒收差在哪?
一般沒收要證明財產是本案犯罪所得;擴大沒收只要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範圍與門檻都更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raditional_confiscation | extended_confiscation |
|---|---|---|
| 適用對象 | 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 | 行為人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的財物或財產利益 |
| 舉證門檻 |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有事實足以證明取自其他違法所得,門檻較低 |
| 舉證壓力 | 由檢方證明 | 實質翻轉到被告須解釋來源 |
| 增訂時間 | 既有制度 | 民國108年增訂第3項 |
traditional_confiscation
- 適用對象
- 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
- 舉證門檻
-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舉證壓力
- 由檢方證明
- 增訂時間
- 既有制度
extended_confiscation
- 適用對象
- 行為人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的財物或財產利益
- 舉證門檻
- 有事實足以證明取自其他違法所得,門檻較低
- 舉證壓力
- 實質翻轉到被告須解釋來源
- 增訂時間
- 民國108年增訂第3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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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440527 制定)
審判機關對於觸犯本條例之案件,應先於其他案件審判之。
(0861030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條第五項合併移列修正。 二、為有效防制第四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販賣毒品等犯罪,除應沒收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外,並應有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以防堵不法利得。 三、為防制犯本條例之罪者掩飾犯行,斷絕其他共犯之協助,並課交通工具所有人於失竊時立即報案之責,爰參考美、新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
(0920606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50527 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 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1081217 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二○一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七十三a條第四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供犯罪所用之物名詞
- 沒收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5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6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7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9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3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4 條條文
審判機關對於觸犯本條例之案件,應先於其他案件審判之。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條第五項合併移列修正。 二、為有效防制第四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販賣毒品等犯罪,除應沒收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外,並應有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以防堵不法利得。 三、為防制犯本條例之罪者掩飾犯行,斷絕其他共犯之協助,並課交通工具所有人於失竊時立即報案之責,爰參考美、新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
本條未修正。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 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二○一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七十三a條第四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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