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 條
- 1.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3.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沒收,犯第4條者交通工具一律沒收,第三項並對無法證明合法來源的財產採擴大沒收。
Q · 親戚拿我的車去販毒,車會被沒收嗎?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所有權不是抗辯。若犯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一律強制沒收。但第三人若屬善意取得且無重大過失,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主張權利。
白話解讀
家裡有人被抓販毒,你以為這只是他一個人的事?這條會讓你重新思考。第一項說:他犯罪用的東西,不管是不是他的,全部沒收。你借給他的手機、他用來運毒的車,跟你的所有權無關,國家直接沒入。第二項更狠,只要他犯的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第4條),不管哪種交通工具——你家的車、船、租來的飛機——通通沒收。第三項是民國108年才增訂的「擴大沒收」:販毒犯被抓時,警方在他家搜出大筆現金或資產說不清來源,就算你沒辦法證明那筆錢就是販毒所得,只要「事實足以證明」是來自其他違法行為,照沒。這個門檻比一般刑事證明寬很多,等於把舉證壓力翻轉到嫌犯身上:你說這錢不是毒品來的?你來解釋是哪裡來的。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毒品犯罪的沒收特別規定,分三層:第1項對犯罪所用之物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擴張沒收;第2項對犯第4條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採絕對強制沒收;第3項為民國108年增訂的「擴大沒收」,對有事實足以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得沒收,舉證門檻顯著低於一般刑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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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家人販毒,我的車也會被沒收嗎?▾
看是哪一項適用。第1項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所有權不是抗辯;第2項對犯第4條者交通工具一律沒收。但你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主張善意第三人。實務上最常見的成功抗辯是事先不知道車要被用來犯罪且盡了注意義務,需通聯紀錄、報警紀錄、租約等具體證據。
Q2擴大沒收的「事實足以證明」門檻到底多低?▾
比一般刑事「無合理懷疑」低很多。常見的事實包括合法收入與扣押資產顯著不對稱、無法解釋來源、資產累積時序與已知販毒行為吻合等,只要綜合事證讓法官形成確信即可。內行人提示:被調查時應主動準備過去5至10年的資產來源說明,被動沉默會直接被解讀為無法解釋來源。
Q3車被沒收後還有機會要回來嗎?▾
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三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判決確定後僅能透過再審等非常程序,極難。關鍵不是所有權,而是善意取得加上無重大過失。內行人提示:發現家人涉毒,第一件事是清查自己有沒有任何東西可能被牽扯,並立刻找律師。
Q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是什麼?▾
毒品犯罪的三層沒收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沒收、販毒交通工具一律沒收、無法證明合法來源的財產擴大沒收。
Q5什麼是擴大沒收?▾
對有事實足以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予以沒收,門檻低於一般刑事證明,是斷絕犯罪金流的工具。
Q6什麼叫「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使用之物,例如運毒的車、聯絡用的手機,本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均沒收。
Q7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是什麼?▾
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主張善意取得並爭執沒收範圍。
Q8車被沒收要怎麼要回來?▾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備齊善意取得與無重大過失的證據。
Q9怎麼證明自己是善意取得的車主?▾
購買發票、車籍登記、租賃契約、通聯紀錄、報警紀錄,證明不知情且盡了注意義務。
Q10被告怎麼降低被擴大沒收的風險?▾
偵查階段就主動提交過去5至10年資產來源證明,金流複雜時請會計師製作來源說明書。
Q11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要花多少錢?▾
聲請本身不另繳裁判費,主要成本是律師費;金額視案件複雜度而定,建議先諮詢。
Q12擴大沒收 vs 一般犯罪所得沒收差在哪?▾
一般沒收要證明財產是本案犯罪所得;擴大沒收只要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範圍與門檻都更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raditional_confiscation | extended_confiscation |
|---|---|---|
| 適用對象 | 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 | 行為人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的財物或財產利益 |
| 舉證門檻 |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有事實足以證明取自其他違法所得,門檻較低 |
| 舉證壓力 | 由檢方證明 | 實質翻轉到被告須解釋來源 |
| 增訂時間 | 既有制度 | 民國108年增訂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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