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9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三種販毒加重:對未成年人、對明知懷胎婦女、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Q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在加重什麼?
三種情況販毒,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三種獨立的加重情形:第一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毒,亦同;第三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先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的法定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項各自獨立,任一啟動刑度就翻一階,最容易被忽略的是民國108年新增、專打毒咖啡包的混合毒品加重。
白話解讀
毒品案件的判決計算機,藏著三個放大鏡。多數人只知道販毒會被重判,但不知道:販毒「給誰」和「怎麼販」會讓刑度直接翻倍。對未成年人賣?加重二分之一。明知對方懷孕還賣?加重二分之一。把兩種以上毒品混在一起(例如把K他命摻進咖啡包再加進FM2)?以最重那種毒品的刑度為基準,再加重二分之一。最後一個是民國108年才加進去的條款,多數人完全不知道存在,但它精準對應了當前最氾濫的「毒咖啡包」「毒果凍」「毒糖果」現象。為什麼司法對混合毒品下這麼重的手?因為混合後的成分複雜,致死率遠高於單一毒品,而且最容易讓不知情的人誤食。這條不是新增罪名,是把所有販毒罪的刑度都往上推一階。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為毒品犯罪的加重量刑規範,建立三個獨立加重要件:對未成年人犯罪、明知對懷胎婦女犯罪、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其法律效果是依各該販毒罪本刑加重二分之一;混合毒品時並以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為加重起算基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如果對方謊報年齡說自己滿18歲,我還會被加重嗎?
看實際情況。第一項加重的成立要件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毒,實務見解傾向採故意說:你必須知道或可預見對方未成年。若情境上應起疑(如對方明顯穿著高中校服、外觀稚嫩),仍可能認定未必故意。內行人提示:要主張不知未成年,一定要在第一次警詢就講清楚並提出對方欺瞞的具體證據,事後補講說服力大幅下降。
Q2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不是要兩種都被驗出來才算?
不是。第三項的混合是指物理上的摻雜調合,重點在無從區分,例如同一包咖啡粉同時含K他命與FM2。若身上一包K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分開放,是各自獨立的犯罪,不適用混合加重。內行人提示:警方扣押時的同一包、同一袋裝法,會直接影響第三項是否啟動,律師會仔細檢視扣押紀錄細節。
Q3被加重後可以減輕嗎?
可以,但要找對路徑。本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共犯或上游而查獲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優先於第9條的加重。實務操作是先被加重至二分之一,再依第17條減輕,最終刑度可能比原本本刑還低。內行人提示:第17條的時效是黃金的,越早供出減免幅度越大,等到法院要判決才講基本沒用。
Q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是什麼?
毒品犯罪的加重量刑條款,三種情況下販毒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不是新增罪名而是把刑度整體推一階。
Q5三種加重情形差在哪?
對未成年人、對明知懷胎婦女、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兩項看對象身分,第三項看犯罪手段,三項各自獨立可同時成立。
Q6什麼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物理上把兩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到無從區分,例如同一顆藥丸或同一包咖啡粉同時含兩種成分。
Q7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什麼意思?
在原法定刑度的上限與下限均提高至二分之一範圍內量刑,刑度直接往上跳一階。
Q8被控販毒加重該怎麼辦?
立即聘律師 → 確認三項加重要件是否成立 → 保全抗辯證據 → 把握第17條供出時點 → 第一次警詢就明確主張。
Q9混合毒品的刑度怎麼算?
先找出混合物中最高級別毒品的法定刑當基準,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Q10怎麼證明自己不知道對方未成年?
蒐集對方假證件、外觀已成年、謊報年齡之對話紀錄,並在第一次警詢就提出。
Q11被加重後想減刑要花多少時間?
關鍵不是金錢而是時點:在被通緝前依第17條供出上游或共犯而查獲,越早減免幅度越大。
Q12第9條第1項 vs 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 哪個適用?
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與本條第1項可並列適用,依法規競合擇一從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觸發條件 | 法源項次 | 加重方式 | 抗辯關鍵 |
|---|---|---|---|
|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毒 | 第1項 | 依各該條項加重其刑至1/2 | 證明不知或無從預見對方未成年(假證件、外觀、謊報) |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販毒 | 第2項 | 依各該條項加重其刑至1/2 | 爭執『明知』之主觀認識,是否客觀可見懷孕 |
|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 第3項 | 以最高級別毒品法定刑為基準再加重至1/2 | 爭執『混合』之物理定義,是否真『無從區分』,或僅為同時驗出 |
法源項次
-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毒
- 第1項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販毒
- 第2項
-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 第3項
加重方式
-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毒
- 依各該條項加重其刑至1/2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販毒
- 依各該條項加重其刑至1/2
-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 以最高級別毒品法定刑為基準再加重至1/2
抗辯關鍵
-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毒
- 證明不知或無從預見對方未成年(假證件、外觀、謊報)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販毒
- 爭執『明知』之主觀認識,是否客觀可見懷孕
-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 爭執『混合』之物理定義,是否真『無從區分』,或僅為同時驗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7 版
(0440527 制定)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蔴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0620612 修正)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蔴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立法理由第五項修正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0810703 修正)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蔴煙或扺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扺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配合刑法修正案,將施打,吸食改為施用。 二、部分嫌犯已染患毒癮,如予羈押往往使其無法自我控制,常造成戒護上之困難。且目前審判機關裁定勒戒,程序上需費相當時日,往往使請求勒戒者徒生痛苦,甚至影響其接受勒戒之決心。爰增訂第四項有關觀察之規定。 三、為顧及受勒戒者之利益,避免影響勒戒期間之戒護管理及治療效果,爰增訂第五項關於勒戒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又依第四項所為之觀察,性質上亦係拘束行為人之自由,爰於第五項併設觀察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以期適用。 四、第六項有關勒戒處所,修正為「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使其設立更具彈性及普及性。 五、現行第四、五兩項修正為第六及第七項,另第六項之「前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三項、第四項」。 六、第七項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五項「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修正為「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
(0861030 全文修正)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毒品之為害甚鉅,尤不容成年人戕害未成年人,為防制其危害,有提高其刑度之必要;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加重規定,其少年係共同行為人,本條之意旨,未成年人係行為之被害人,與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意旨相符,惟為擴大保護及防制層面,爰增訂本絛。
(0920606 全文修正)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40123 修正)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立法理由為防杜孕婦吸食毒品導致社會成本增加及嬰兒教輔困難,特針對以懷胎婦女為犯罪實行對象加重其刑之規定,以防杜孕婦受毒品摧殘之亂象,爰增訂第二項。
(1081217 修正)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依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應加重其刑,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懷胎婦女施用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性,為避免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對懷胎婦女販賣毒品者,亦應加重其刑。 三、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蔴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第五項修正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一、配合刑法修正案,將施打,吸食改為施用。 二、部分嫌犯已染患毒癮,如予羈押往往使其無法自我控制,常造成戒護上之困難。且目前審判機關裁定勒戒,程序上需費相當時日,往往使請求勒戒者徒生痛苦,甚至影響其接受勒戒之決心。爰增訂第四項有關觀察之規定。 三、為顧及受勒戒者之利益,避免影響勒戒期間之戒護管理及治療效果,爰增訂第五項關於勒戒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又依第四項所為之觀察,性質上亦係拘束行為人之自由,爰於第五項併設觀察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以期適用。 四、第六項有關勒戒處所,修正為「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使其設立更具彈性及普及性。 五、現行第四、五兩項修正為第六及第七項,另第六項之「前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三項、第四項」。 六、第七項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五項「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修正為「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
一、本條新增。 二、毒品之為害甚鉅,尤不容成年人戕害未成年人,為防制其危害,有提高其刑度之必要;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加重規定,其少年係共同行為人,本條之意旨,未成年人係行為之被害人,與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意旨相符,惟為擴大保護及防制層面,爰增訂本絛。
本條未修正。
為防杜孕婦吸食毒品導致社會成本增加及嬰兒教輔困難,特針對以懷胎婦女為犯罪實行對象加重其刑之規定,以防杜孕婦受毒品摧殘之亂象,爰增訂第二項。
一、依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應加重其刑,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懷胎婦女施用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性,為避免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對懷胎婦女販賣毒品者,亦應加重其刑。 三、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