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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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處罰以強暴、脅迫、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者,第一級最重死刑,第四級亦三年起跳,未遂犯罰之。
Q · 有人在我飲料裡偷加東西讓我吸毒,這算什麼罪?
毒品條例第6條使人施用毒品罪,最重死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者構成「使人施用毒品罪」。關鍵在於「欺瞞」就成立,不以強迫為必要——只要在對方不知情下使其吸食或注射毒品即可。第一級毒品最重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無期或七年以上;第三級五年以上;第四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犯依第五項處罰。
白話解讀
「下藥」這兩個字聽起來離你的生活很遠,是新聞裡的事、電影情節。但這條法律的存在告訴你一件不舒服的真相:它真的發生在台灣的酒吧、夜店、KTV、第一次約會的咖啡廳,每一天。600 條的核心是一個立法決定:當有人用力量、威脅、或最常見的「欺瞞」把毒品送進你身體,這個行為的惡性等同於什麼?立法者的答案是,跟殺人一樣重。一級毒品最重死刑。即使是相對輕的第四級毒品,刑度也從三年起跳。「我以為你想試試看」「我只是開玩笑」這種解釋,在這條法律前面沒有重量。連未遂都罰,第五項白紙黑字寫著。為什麼這麼重?因為你被剝奪的不是健康,是「自己決定要不要碰毒品」這件事的選擇權。法律把這個選擇權看得跟生命一樣重要。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規範「使人施用毒品罪」,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在違反其自由意志或不知情的情況下施用毒品,依毒品分級(第一至第四級)處以不同刑度,最重達死刑,且處罰未遂犯,核心保護法益為個人對自身身體與是否接觸毒品的自主決定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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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懷疑昨晚在酒吧被下藥但記不清楚發生什麼,現在該怎麼辦?
立刻去急診做毒物篩檢,這是最重要的事。K他命、FM2、GHB、MDMA 代謝很快,超過 72 小時可能驗不到。報警時告訴員警「我懷疑被人下藥使我施用毒品」,會觸發第6條偵辦程序。若伴隨性侵跡象,要求做性侵害採證套件可同時蒐集兩案件證據。內行人提示:不要洗澡、不要換衣服、不要稀釋胃內容物,當天衣物用紙袋保存。
Q2朋友開玩笑說在我飲料裡放東西,後來說沒放,這算犯罪嗎?
口頭威脅本身不構成第6條,但只要他真的放了藥即使你沒喝,第五項規定未遂犯罰之,他照樣成立。若完全沒動作只是嘴上講,可能構成刑法恐嚇罪。內行人提示:區分玩笑與犯意的關鍵,是有沒有買藥、調製、放入飲料等客觀行為,有就是第6條未遂,沒有可能只是恐嚇。
Q3我朋友被下藥送醫,加害者已被警察帶走,我能做什麼?
你可在偵查階段提供關鍵證據:監視器畫面、LINE 對話、目擊經過、訂位紀錄,並陪朋友撐過偵查程序。內行人提示:本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不想告也沒用,檢察官有證據就依職權起訴。對方若派人來談和解、要求撤告,對結果無效,反而會在法院留下試圖串證或干預證人的不利紀錄。
Q4被下藥怎麼辦?
立刻就醫明確告知「我可能被下藥」做毒物篩檢,把握 72 小時黃金期,不要洗澡換衣,衣物用紙袋保存,並報警觸發第6條偵辦。
Q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是什麼?
規範使人施用毒品罪,以強暴脅迫欺瞞使人吸毒,依毒品分級處刑最重死刑,保護個人對自身身體的自主決定權。
Q6什麼叫『欺瞞使人施用』?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知所食用者為毒品,例如騙說是維他命或趁不注意放入飲料,無須物理強制即成立。
Q7使人施用毒品罪和引誘施用差在哪?
第6條違反被害人意願(強暴脅迫欺瞞),第7條是誘導對方自願嘗試,前者刑度遠重於後者。
Q8懷疑被下藥要驗什麼、去哪驗?
去醫院急診做毒物(尿液/血液)篩檢,告知可能被下藥,K他命、GHB、FM2、MDMA 代謝快需盡早採檢。
Q9下藥案件怎麼蒐證?
保全身體跡證(不洗澡換衣)、醫院篩檢報告、監視器畫面、LINE 對話、訂位紀錄與目擊者,交付偵查機關。
Q10被下藥報案要怎麼說?
陳述「我可能被人下藥使我施用毒品」,此敘述會觸發毒品條例第6條偵辦,伴隨性侵時併要求性侵害採證套件。
Q11怎麼證明對方有下藥行為?
靠藥物殘留檢驗、購藥紀錄、放藥當下監視器、對話自白與目擊證詞;未遂亦可由客觀放藥行為證明。
Q12使人施用毒品罪 vs 加重強制性交(刑法222)哪個有利?
第6條只需證明使其施用毒品,門檻低於222條的『使不能抗拒』,下藥性侵案常先用第6條較穩,再競合處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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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440527 制定)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0861030 全文修正)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爰增列處罰規定,且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及本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 三、本條前三項犯行,惡性不輕,必待結果犯始予處罰,或嫌輕縱,爰增列第四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0920606 全文修正)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業已增列第四級毒品,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之刑事政策,爰於第四項增訂以強暴、脅迫、欺暪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使用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 二、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脅迫名詞
- 非名詞
- 第一級毒品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二級毒品名詞
- 第三級毒品名詞
- 第四級毒品名詞
- 未遂犯名詞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爰增列處罰規定,且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及本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 三、本條前三項犯行,惡性不輕,必待結果犯始予處罰,或嫌輕縱,爰增列第四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一、本條例業已增列第四級毒品,基於「斷絕供給」、「減少需求」之刑事政策,爰於第四項增訂以強暴、脅迫、欺暪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使用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 二、配合第四項之增訂,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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