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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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2.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3.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 4.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一律沒收銷燬,第三、四級僅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時沒入,醫藥研究用得不予銷燬。
Q · 毒品案件還在審理,查獲的毒品就被燒掉了,合法嗎?
合法。108 年修法後判決確定前即可先銷燬,但須依法取樣留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二項,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換言之證物不必等到判決確定,只要依法務部訂定之辦法完成取樣留證即可先行銷燬。辯護的攻防重點因此不是「毒品在哪」,而是「銷燬前的取樣數量、方式、保管鏈程序是否合法」。
白話解讀
毒品案件結束之後,那些被查獲的毒品和製毒器具去了哪裡?答案是「燒掉」,但這個「燒掉」的過程藏著比你想像中複雜的程序設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古柯鹼這類)一律沒收銷燬,連有沒有所有權都不問;第三、四級毒品(FM2、K他命這類)只有「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的才沒入銷燬。這個區別影響的是醫療研究人員:合法持有第三、四級藥物做研究的,不會因為一場查緝行動把實驗室物資全部報銷。第二項更白話,有些毒品「容易出事、放久會壞、保管太貴」(想像一下倉庫裡塞滿幾噸液態毒品),可以在判決還沒確定前就先燒掉,只留樣本當證據。這是 108 年新增的設計,因為過去查獲的毒品太多、保管太久變成另一種治安隱患。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為毒品案件查扣物之沒收銷燬程序規範,確立四項原則: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之器具不問所有權一律沒收銷燬;第三、四級毒品及器具僅在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時沒入銷燬;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以及 108 年新增之判決確定前取樣先行銷燬機制與新興毒品標準品領用程序。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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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朋友被抓到販毒,警方說毒品要燒掉,但案件還在審理,這合法嗎?
108 年修法後合法。本條第二項授權「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的毒品,可以在判決確定前先銷燬,只要按法務部訂的辦法取樣留證。辯護的重點不是阻止銷燬,而是檢視銷燬前的取樣程序是否依規範:取樣數量、取樣方式、保管鏈如果有瑕疵,整個證據能力可以被攻擊。
Q2我們大學實驗室有合法登記的管制藥品,警方來查緝會被全部沒收嗎?
依第一項但書,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的不予銷燬,但你必須能立刻拿出合法持有的證明文件(管制藥品登記證、研究計畫書、機構核准函)。實務上實驗室的管制藥品文件必須跟藥品同地點存放並隨時可調出,分開存放是最常見的失誤。被查緝時的第一個動作是出示文件而不是解釋。
Q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是什麼?
規範查獲毒品與器具的沒收銷燬程序,是毒品案件最後一道證物處理的法律入口。
Q4毒品沒收銷燬和一般刑法沒收差在哪?
本條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沒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更廣,且為強制性的「應」沒收。
Q5什麼是判決確定前先銷燬?
108 年新增,對易生危險、難保管的毒品,取樣留證後不必等判決確定即可先銷燬。
Q6新興毒品標準品是什麼?
檢驗機關依第三項領用部分檢體製成的比對標準,供辨識喪屍藥等新興毒品成分。
Q7毒品被先銷燬了要怎麼辯護?
調閱取樣與銷燬紀錄,檢視取樣數量、方式、保管鏈是否依法務部辦法,瑕疵即攻擊證據能力。
Q8實驗室管制藥品被查緝怎麼自保?
立即出示管制藥品登記證、研究計畫書、機構核准函,主張第一項但書不予銷燬。
Q9怎麼確認查獲毒品的證物同一性?
要求調閱品名、數量、純度鑑定報告,比對取樣與銷燬紀錄是否前後一致。
Q10製毒器具被沒收還能要回來嗎?
不能。第一、二級製造施用器具不問所有權均應沒收銷燬,不要把資源放在這裡。
Q11第一級和第三級毒品銷燬規定差在哪?
第一二級不問所有權一律銷燬;第三四級僅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才沒入,醫藥研究用可保留。
Q12毒品銷燬 vs 刑法沒收章差在哪?
本條特別法優先,範圍更廣且強制,刑法沒收章為一般規定退居其次。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第一、二級毒品 | 第三、四級毒品 |
|---|---|---|
| 沒收依據 | 一律沒收銷燬 | 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才沒入銷燬 |
| 是否問所有權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以擅自持有為要件 |
| 醫藥研究例外 | 得不予銷燬(但書) | 得不予銷燬(但書) |
| 器具處理 | 專供製造施用器具一律沒收銷燬 | 製造或施用器具同受規範 |
第一、二級毒品
- 沒收依據
- 一律沒收銷燬
- 是否問所有權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醫藥研究例外
- 得不予銷燬(但書)
- 器具處理
- 專供製造施用器具一律沒收銷燬
第三、四級毒品
- 沒收依據
- 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才沒入銷燬
- 是否問所有權
- 以擅自持有為要件
- 醫藥研究例外
- 得不予銷燬(但書)
- 器具處理
- 製造或施用器具同受規範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440527 制定)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0861030 全文修正)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僅規定為「沒收銷燬」即可,剩餘灰質或液汁是否應全部消除,要屬執行之行政上事項,無庸於本法中規定,爰予刪除有關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之規定。 三、「煙毒」配合第二條之修正,修正為「毒品」。 四、原條文但書規定並不周延,爰修正為「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五、增列第二項。
(0920606 全文修正)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對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另持有或施用笫三、四級毒品經查獲後,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後,因不構成犯罪,有關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於案件終結後,如被告或少年未予以領回,該等器具之處理實務上將有其困難。而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用以製造抑或施用毒品,亦不宜再由被告或少年予以領回。爰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於第一項中段明定「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三、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者,原得不予銷燬,惟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如能擴大運用於訓練用途,當更能發揮其用途,爰修正第一項但書,明定合於訓練用之毒品或器具亦得不予以銷燬,並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1050527 修正)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二、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1081217 修正)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在不影響證據認定之情形下,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另毒品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是否徵得犯罪行為人同意或徵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宜另以辦法定之,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須蒐集國際上新興濫用藥物流行趨勢之相關資料,擬訂濫用藥物之對照標準品品項,統一採購或委託廠商合成新興濫用藥物分析用標準品,惟考量標準品價格昂貴,宜於毒品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成分時,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二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規定,增列授權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定領用檢體相關內容之辦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級毒品名詞
- 沒收名詞
- 第四級毒品名詞
- 持有名詞
- 沒入名詞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僅規定為「沒收銷燬」即可,剩餘灰質或液汁是否應全部消除,要屬執行之行政上事項,無庸於本法中規定,爰予刪除有關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之規定。 三、「煙毒」配合第二條之修正,修正為「毒品」。 四、原條文但書規定並不周延,爰修正為「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五、增列第二項。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對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另持有或施用笫三、四級毒品經查獲後,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後,因不構成犯罪,有關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於案件終結後,如被告或少年未予以領回,該等器具之處理實務上將有其困難。而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用以製造抑或施用毒品,亦不宜再由被告或少年予以領回。爰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於第一項中段明定「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三、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者,原得不予銷燬,惟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如能擴大運用於訓練用途,當更能發揮其用途,爰修正第一項但書,明定合於訓練用之毒品或器具亦得不予以銷燬,並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二、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在不影響證據認定之情形下,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另毒品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是否徵得犯罪行為人同意或徵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意見及其他相關事項,宜另以辦法定之,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須蒐集國際上新興濫用藥物流行趨勢之相關資料,擬訂濫用藥物之對照標準品品項,統一採購或委託廠商合成新興濫用藥物分析用標準品,惟考量標準品價格昂貴,宜於毒品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成分時,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二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規定,增列授權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訂定領用檢體相關內容之辦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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