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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年滬上字第 74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6 年滬上字第 74 號

日期 25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一)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二)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由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的未經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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