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5 條第 1 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本有權上訴到第三審的案件,只要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就應依照施行前的法定程序來終結該案件。這表示即使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已經施行,上訴程序仍要繼續使用施行前的法定程序。 2. 根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5 條第 2 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的簡易程序案件,也應依照施行前的法定程序進行終結。這表示即使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已經施行,簡易程序案件仍要繼續使用施行前的法定程序。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006)
在公設辯護人未設定以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學習推事充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命令處刑之案件及簡略方式所作判決書,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立法理由刑事訴訟關於簡易程序之適用、求刑、上訴及判決書之製作均已作修正,該修正案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允宜予以明文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宜悉依舊法,以免當事人遭不測之危險,亦增加程序之複雜。亦即不賦予被告聲請適用簡易程序之權,法院亦不得主動酌情適用簡易程序。不賦予被告表示科刑範圍機會,即無求刑範圍內科刑時限制上訴之問題。而不服簡易判決者,亦應依舊法向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上訴。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不應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等訴訟權益,爰增列本項。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簡易程序部分亦有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之條文),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爰將本條條文作適當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在公設辯護人未設定以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學習推事充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命令處刑之案件及簡略方式所作判決書,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刑事訴訟關於簡易程序之適用、求刑、上訴及判決書之製作均已作修正,該修正案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允宜予以明文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宜悉依舊法,以免當事人遭不測之危險,亦增加程序之複雜。亦即不賦予被告聲請適用簡易程序之權,法院亦不得主動酌情適用簡易程序。不賦予被告表示科刑範圍機會,即無求刑範圍內科刑時限制上訴之問題。而不服簡易判決者,亦應依舊法向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上訴。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不應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等訴訟權益,爰增列本項。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簡易程序部分亦有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之條文),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爰將本條條文作適當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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