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根據赦免法第5-1條,罪刑的宣告所造成的效果,在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的情況下不受影響。然而,如果因罪刑宣告而喪失的公職,在獲得大赦或根據該法第三條後段的特赦後,有可能回復的話,當事人可以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回復。經准許後,回復效力將溯及申請之日起生效。 參考資料: -《赦免法》第5-1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立法理由一、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是否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現行法並無明文,為期明確而免爭議,爰增設第五條之一前段之規定。 二、受罪刑宣告經大赦者,其效力與本法第三條後段之特赦並無不同,自應為同一之解釋。又為免該管主管機關遷延辦理回復公職之手續,爰設後段之規定。
一、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是否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現行法並無明文,為期明確而免爭議,爰增設第五條之一前段之規定。 二、受罪刑宣告經大赦者,其效力與本法第三條後段之特赦並無不同,自應為同一之解釋。又為免該管主管機關遷延辦理回復公職之手續,爰設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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