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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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赦免之種類)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 2 條(大赦之效力)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 3 條(特赦之效力)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 4 條(減刑之效力)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 5 條(復權之效力)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 5-1 條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 6 條
-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 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 7 條(赦免證明之發給)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第 8 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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