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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赦免法

  • 異動日期:80 年 09 月 2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1.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2. 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