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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2.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3.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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