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審法第10條的規定: 1. 當聲請人或受裁定人對於駁回聲請的裁定不服時,可以在裁定送達後的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抗告給直接上級法院,並在書狀中敘明不服的理由。 2. 如果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如果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則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立即釋放被逮捕或拘禁的人。 3.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提起抗告。 範例:如果某人的聲請被法院駁回,他不服並提出抗告給上級法院。然而,上級法院審查後認為該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因此以裁定駁回該抗告。根據提審法第10條第2項的規定,抗告法院的駁回裁定是終局性的,該人無法再提起抗告。
執行逮捕拘禁機關之公務人員違背第二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依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或依第九條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賦予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救濟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並移列至本條第一項。另提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涉及行政、民事、少年、家事及刑事等不同性質法律規定,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中關於抗告期間規定各有不同(為五日或十日),為使抗告期間一致化,便利抗告權人及時行使其抗告權,爰將抗告期間修正為十日。 三、抗告法院如何終結抗告程序,原條文並無規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至四百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意旨,增訂第二項,俾使抗告法院之終結程序有所依據。 四、為避免程序延滯,爰增訂第三項「前項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以保障人權。
執行逮捕拘禁機關之公務人員違背第二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依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或依第九條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賦予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救濟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並移列至本條第一項。另提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涉及行政、民事、少年、家事及刑事等不同性質法律規定,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中關於抗告期間規定各有不同(為五日或十日),為使抗告期間一致化,便利抗告權人及時行使其抗告權,爰將抗告期間修正為十日。 三、抗告法院如何終結抗告程序,原條文並無規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至四百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意旨,增訂第二項,俾使抗告法院之終結程序有所依據。 四、為避免程序延滯,爰增訂第三項「前項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以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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