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第9條規定了法院對於逮捕拘禁案件的審查程序和裁定結果。根據這個條文,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如果認為不應逮捕或拘禁被申請人,則應立即裁定釋放該人;如果認為應逮捕或拘禁,則裁定駁回聲請並將被逮捕或拘禁人解送還原來的機關。此外,根據該法第9條第2項,釋放之裁定不能被聲明不服。 範例:假設有人在被逮捕拘禁後提出釋放聲請。法院依據提審法第9條進行審查後認為,該人不應該被逮捕拘禁,因此裁定釋放該人並將他解交原來的機關。在這種情況下,釋放之裁定不能被聲明不服。
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背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之告知義務,若僅單科罰金處罰失之過輕,爰增訂併科之規定,並將違反第七條規定之罰則提高移列為第二項。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逮捕、拘禁之原因可分因犯罪嫌疑與非因犯罪嫌疑二種,原條文第八條僅規定「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致過去實務上限縮解釋僅「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者」始得聲請提審。爰將原條文修正為「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並列為第一項,由原機關依法進行其他程序。 三、逮捕、拘禁之處分,既經客觀中立之第三者法院認定不合法而予以撤銷,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為保障人權並使程序迅速確定,自不容逮捕、拘禁之機關再有所爭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背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之告知義務,若僅單科罰金處罰失之過輕,爰增訂併科之規定,並將違反第七條規定之罰則提高移列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逮捕、拘禁之原因可分因犯罪嫌疑與非因犯罪嫌疑二種,原條文第八條僅規定「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致過去實務上限縮解釋僅「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者」始得聲請提審。爰將原條文修正為「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並列為第一項,由原機關依法進行其他程序。 三、逮捕、拘禁之處分,既經客觀中立之第三者法院認定不合法而予以撤銷,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為保障人權並使程序迅速確定,自不容逮捕、拘禁之機關再有所爭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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