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1條的兩項規定: 1. 如果逮捕、拘禁機關的人員違反了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將面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的罰金。根據資料提供的判決範例,我們無法確定第二條第一項的具體內容。 2. 如果逮捕、拘禁機關的人員違反了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可能會面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然而,根據資料提供的判決範例,我們無法確定第七條第一項的具體內容。 由於缺乏具體的法律內容,我們無法提供更詳細的解釋或範例。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如主管機關指定非公立醫院緊急安置嚴重精神病患,該被指定之非公立醫院即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是以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自包括受公權力委託執行逮捕、拘禁之人員,爰配合第一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修正為「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 三、逮捕、拘禁機關之執行人員如有數人,或決定逮捕、拘禁與執行分屬不同人時,由依權責應負告知、解交或回復義務者負刑事責任。前揭應負權責者,視具體個案客觀認定之。 四、為強化提審效能,違反本條規定而應負刑責者,參諸刑法第十二條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以故意違反者為限,過失違反者,不在處罰之列。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如主管機關指定非公立醫院緊急安置嚴重精神病患,該被指定之非公立醫院即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是以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自包括受公權力委託執行逮捕、拘禁之人員,爰配合第一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修正為「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 三、逮捕、拘禁機關之執行人員如有數人,或決定逮捕、拘禁與執行分屬不同人時,由依權責應負告知、解交或回復義務者負刑事責任。前揭應負權責者,視具體個案客觀認定之。 四、為強化提審效能,違反本條規定而應負刑責者,參諸刑法第十二條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以故意違反者為限,過失違反者,不在處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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