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提审法第7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释: 1. 逮捕、拘禁的机关在收到提审票后,应在24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的人解交给法院。如果在收到提审票之前已经将该人移交给其他机关,应立即通知发出提审票的法院,并将提审票转交给接收移交的机关,在24小时内直接解交给法院。如果法院自行迎接提审的情况,应立即释放被逮捕、拘禁的人。 2. 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导致解交或迎接提审困难,被逮捕、拘禁的人所在地与法院之间有声音和影像相互传送的设备,可以通过该设备直接进行讯问,经法院认为适当时,逮捕、拘禁的机关可以免除解交。 3. 在收到提审票之前,如果被逮捕、拘禁的人已经恢复自由或死亡,逮捕、拘禁的机关应立即将相关情况通知发出提审票的法院。 4. 使用视讯进行提审的过程应该进行全程录音录影。 例如,如果被逮捕的人在收到提审票之前已经被其他机关移交给法院,根据第1款的规定,法院应将提审票转交给接收移交的机关,并要求在24小时内直接解交被逮捕的人。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副本送達聲請人。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報代之。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立法理由一、法院自行派法警向逮捕、拘禁之機關提回被逮捕、拘禁人之作為,實務上稱之為迎提,暨配合第一條第一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酌為文字調整。 二、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目前已相當普及,法院提審被逮捕、拘禁人,如遇被逮捕、拘禁人因特殊情況(例如傳染病患須強制隔離,或因陸、海、空交通因素而無法立即提審)致提審有實際困難時,法院自得藉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視訊設備,立即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及關係人,使被逮捕、拘禁人能獲合法之聽審,以保護其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之例,增訂第二項,以符實需。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死亡者,因已無從提審,故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以利法院後續程序之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三項。 四、為確保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訊問時,對被逮捕、拘禁人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四項。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副本送達聲請人。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報代之。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一、法院自行派法警向逮捕、拘禁之機關提回被逮捕、拘禁人之作為,實務上稱之為迎提,暨配合第一條第一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酌為文字調整。 二、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目前已相當普及,法院提審被逮捕、拘禁人,如遇被逮捕、拘禁人因特殊情況(例如傳染病患須強制隔離,或因陸、海、空交通因素而無法立即提審)致提審有實際困難時,法院自得藉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視訊設備,立即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及關係人,使被逮捕、拘禁人能獲合法之聽審,以保護其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之例,增訂第二項,以符實需。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死亡者,因已無從提審,故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以利法院後續程序之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三項。 四、為確保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訊問時,對被逮捕、拘禁人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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