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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