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審法第6條的規定,提審票應該具備以下內容: 1. 逮捕、拘禁的機關及其所在地。 2. 被逮捕、拘禁人的姓名、性別或其他足夠區分的特徵。 3. 發出提審票的法院。 4. 應該交付的法院。 5. 提審票的發出日期。 根據該條的第2項,提審票應該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的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如果發提審票的法院與應該交付的法院不同,提審票的正本應該連同提審卷宗一起送交應交付的法院。 根據第3項,如果有必要,提審票和提審卷宗可以以電子文件的方式進行傳遞,包括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形式。 一個與提審法第6條相關的例子是,當有一個人被逮捕並需要受審時,提審票應該由有權機關發出,上面應該包含該人的姓名、逮捕的日期和地點等信息。提審票應該在提審期間內送達給逮捕的機關,並且如有需要,可以通過電子文件的方式進行傳遞。在該案件中,提審票也應該一同送交給應解交的法院,以便進行審判程序。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或逮捕拘禁機關之覆文後,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 法院依第四條為通知後,如逾限期未接到覆文者,應即發提審票。 法院發從審票後,應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副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副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報代之。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籍貫」二字,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中之「副本」均修正為「正本」。 三、參照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意旨及「數據通信規則各項業務實施要點」將第三項之「電報」修正為「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之用語。 二、配合第一條第一項,酌為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另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間有相同姓名及性別者,造成提審困擾,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提審係由法院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為之,故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另聲請人如非被逮捕、拘禁人,為使被逮捕、拘禁人知曉有人為其聲請提審,提審票除副知聲請人外,應一併副知被逮捕、拘禁人,以資兼顧。 四、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如應解交法院僅接受提審票而無提審卷宗,法官單憑一張提審票正本,事實上難以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為便利應解交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即時保障人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實需。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均未修正。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或逮捕拘禁機關之覆文後,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 法院依第四條為通知後,如逾限期未接到覆文者,應即發提審票。 法院發從審票後,應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副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副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報代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籍貫」二字,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中之「副本」均修正為「正本」。 三、參照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意旨及「數據通信規則各項業務實施要點」將第三項之「電報」修正為「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之用語。 二、配合第一條第一項,酌為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另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間有相同姓名及性別者,造成提審困擾,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提審係由法院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為之,故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另聲請人如非被逮捕、拘禁人,為使被逮捕、拘禁人知曉有人為其聲請提審,提審票除副知聲請人外,應一併副知被逮捕、拘禁人,以資兼顧。 四、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如應解交法院僅接受提審票而無提審卷宗,法官單憑一張提審票正本,事實上難以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為便利應解交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即時保障人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實需。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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