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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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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2. 2.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3. 3.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審法第6條的規定,提審票應該具備以下內容: 1. 逮捕、拘禁的機關及其所在地。 2. 被逮捕、拘禁人的姓名、性別或其他足夠區分的特徵。 3. 發出提審票的法院。 4. 應該交付的法院。 5. 提審票的發出日期。 根據該條的第2項,提審票應該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的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如果發提審票的法院與應該交付的法院不同,提審票的正本應該連同提審卷宗一起送交應交付的法院。 根據第3項,如果有必要,提審票和提審卷宗可以以電子文件的方式進行傳遞,包括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形式。 一個與提審法第6條相關的例子是,當有一個人被逮捕並需要受審時,提審票應該由有權機關發出,上面應該包含該人的姓名、逮捕的日期和地點等信息。提審票應該在提審期間內送達給逮捕的機關,並且如有需要,可以通過電子文件的方式進行傳遞。在該案件中,提審票也應該一同送交給應解交的法院,以便進行審判程序。

立法沿革 4

(0240607 制定)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或逮捕拘禁機關之覆文後,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   法院依第四條為通知後,如逾限期未接到覆文者,應即發提審票。   法院發從審票後,應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0370415 全文修正)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副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副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報代之。

(0881130 修正)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籍貫」二字,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中之「副本」均修正為「正本」。   三、參照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意旨及「數據通信規則各項業務實施要點」將第三項之「電報」修正為「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

(1021224 全文修正)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之用語。   二、配合第一條第一項,酌為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另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間有相同姓名及性別者,造成提審困擾,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提審係由法院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為之,故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另聲請人如非被逮捕、拘禁人,為使被逮捕、拘禁人知曉有人為其聲請提審,提審票除副知聲請人外,應一併副知被逮捕、拘禁人,以資兼顧。   四、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如應解交法院僅接受提審票而無提審卷宗,法官單憑一張提審票正本,事實上難以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為便利應解交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即時保障人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實需。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均未修正。

  • 提審名詞
  • 逮捕名詞
  • 拘禁名詞
  • 送達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名詞
(0240607 制定)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或逮捕拘禁機關之覆文後,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   法院依第四條為通知後,如逾限期未接到覆文者,應即發提審票。   法院發從審票後,應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0370415 全文修正)

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副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副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報代之。

(0881130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籍貫」二字,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中之「副本」均修正為「正本」。   三、參照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意旨及「數據通信規則各項業務實施要點」將第三項之「電報」修正為「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

(1021224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之用語。   二、配合第一條第一項,酌為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另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間有相同姓名及性別者,造成提審困擾,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提審係由法院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為之,故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另聲請人如非被逮捕、拘禁人,為使被逮捕、拘禁人知曉有人為其聲請提審,提審票除副知聲請人外,應一併副知被逮捕、拘禁人,以資兼顧。   四、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如應解交法院僅接受提審票而無提審卷宗,法官單憑一張提審票正本,事實上難以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為便利應解交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即時保障人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實需。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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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審法第 6 條規定:「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審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提審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