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審法 第 6 條
- 1.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 2.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 3.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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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審法第6條的規定,提審票應該具備以下內容: 1. 逮捕、拘禁的機關及其所在地。 2. 被逮捕、拘禁人的姓名、性別或其他足夠區分的特徵。 3. 發出提審票的法院。 4. 應該交付的法院。 5. 提審票的發出日期。 根據該條的第2項,提審票應該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的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如果發提審票的法院與應該交付的法院不同,提審票的正本應該連同提審卷宗一起送交應交付的法院。 根據第3項,如果有必要,提審票和提審卷宗可以以電子文件的方式進行傳遞,包括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形式。 一個與提審法第6條相關的例子是,當有一個人被逮捕並需要受審時,提審票應該由有權機關發出,上面應該包含該人的姓名、逮捕的日期和地點等信息。提審票應該在提審期間內送達給逮捕的機關,並且如有需要,可以通過電子文件的方式進行傳遞。在該案件中,提審票也應該一同送交給應解交的法院,以便進行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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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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