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審法第5條的規定,當被指控人聲請法院提審時,法院應在被拘捕或拘禁後24小時內向拘捕或拘禁的機關發出提審票,並通知該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然而,在以下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提審請求: 1. 被法院本身逮捕或拘禁。 例子:被法院判決有罪,並判處監禁刑罰,已經被法院拘禁。 2. 根據其他法律規定可以即時由法院審查的情況下,被拘捕或拘禁人可以聲請提審。 例子:根據其他法律規定,如果被拘捕或拘禁人有特殊身份,可以立即由法院審查。 3. 被拘捕或拘禁人已獲釋或獲得自由。 例子:在提審請求前,被拘捕或拘禁的人已經被釋放。 4. 被拘捕或拘禁人已死亡。 例子:在提審請求前,被拘捕或拘禁的人已經死亡。 5. 根據法院的裁定,已剝奪被拘捕或拘禁人的人身自由。 例子:根據法院的判決,被拘捕或拘禁的人已經被剝奪了人身自由。 6. 沒有被拘捕或拘禁的事實。 例子:被指控但尚未被拘捕或拘禁的人提出了提審請求。 此外,根據提審法第5條的規定,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提審請求。這表示法院必須就提審請求進行審查,而不是僅僅以管轄權為由予以駁回。 參考資料: - 《提審法》第5條 - 最高法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或逮捕拘禁機關之覆文後,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顯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 三、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四、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五、為落實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之行政監督,並發揮及時糾正之功能,受聲請法院簽發提審票時,應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而本條所稱應通知之直接上級機關,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具有法定地位時,係指具有行政隸屬關係之直接上級機關;於不具有法定地位時,為實際執行逮捕、拘禁單位所屬具法定地位之機關;於民間團體為受委託之執行機關時,指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 六、受聲請法院與逮捕、拘禁地法院如非同一者,受聲請法院於發提審票予逮捕、拘禁之機關時,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逮捕、拘禁地之法院,受聲請法院自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爰訂定第二項。 七、為調整抗告程序之體例,爰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抗告程序移列第十條。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或逮捕拘禁機關之覆文後,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顯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 三、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四、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五、為落實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之行政監督,並發揮及時糾正之功能,受聲請法院簽發提審票時,應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而本條所稱應通知之直接上級機關,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具有法定地位時,係指具有行政隸屬關係之直接上級機關;於不具有法定地位時,為實際執行逮捕、拘禁單位所屬具法定地位之機關;於民間團體為受委託之執行機關時,指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 六、受聲請法院與逮捕、拘禁地法院如非同一者,受聲請法院於發提審票予逮捕、拘禁之機關時,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逮捕、拘禁地之法院,受聲請法院自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爰訂定第二項。 七、為調整抗告程序之體例,爰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抗告程序移列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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