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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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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2. 2.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3. 3.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審法》第2條的規定: 1. 當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的機關必須立即以書面方式告知被逮捕、拘禁的原因、時間、地點,以及可以根據該法聲請提審的意圖。這份書面通知必須在24小時內提供給被逮捕、拘禁者本人及其指定的親友,並不能超過這個時間限制。 2. 被逮捕、拘禁者本人或其指定的親友也可以要求進行第1項的告知。 3. 如果被逮捕、拘禁者本人或其指定的親友不懂國語,那麼在第1項的書面通知中應該附上使用其所理解的語言進行記錄;如果不能附上的話,則應該用其所理解的語言進行口頭通知。 範例: 例如,如果某人被警方以犯罪嫌疑為由逮捕,警方必須將逮捕的原因、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告知被逮捕者及其指定的親友,並在24小時內提供給他們。如果被逮捕者本人或其指定的親友要求,警方也應該提供第1項的告知。另外,如果被逮捕者或其指定的親友不懂國語,警方在書面通知中應該使用他們理解的語言進行記錄,或以他們理解的語言進行口頭通知。

立法沿革 3

(0240607 制定)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示知本人及其最近親屬,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屬亦得請求為前項之示知。

(0370415 全文修正)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1021224 全文修正)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之時限「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為利法院審查有無逾越時限,增訂逮捕、拘禁之時間,以資明確。   二、聲請提審因有急迫性,雖無管轄權問題;惟為便利被逮捕、拘禁人向法院聲請提審及法院審查判斷是否親自提審訊問或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一併送交或電傳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由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訊問,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逮捕、拘禁之地點」。   三、為維護被逮捕、拘禁人之權益,落實憲法即時有效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俾被逮捕、拘禁人決定是否援用提審制度。   四、另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嚴重病人等,為維護其權益,第一項之書面告知事項應一併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保護人。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六、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國語,將難以知悉或行使聲請提審之權利;又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未必有文字,縱有文字,如屬稀有之語文,我國實務上可能欠缺相關傳譯能力,爰增訂第三項「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 逮捕名詞
  • 拘禁名詞
  • 提審名詞
(0240607 制定)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示知本人及其最近親屬,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屬亦得請求為前項之示知。

(0370415 全文修正)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1021224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之時限「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為利法院審查有無逾越時限,增訂逮捕、拘禁之時間,以資明確。   二、聲請提審因有急迫性,雖無管轄權問題;惟為便利被逮捕、拘禁人向法院聲請提審及法院審查判斷是否親自提審訊問或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一併送交或電傳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由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訊問,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逮捕、拘禁之地點」。   三、為維護被逮捕、拘禁人之權益,落實憲法即時有效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俾被逮捕、拘禁人決定是否援用提審制度。   四、另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或嚴重病人等,為維護其權益,第一項之書面告知事項應一併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保護人。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六、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國語,將難以知悉或行使聲請提審之權利;又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未必有文字,縱有文字,如屬稀有之語文,我國實務上可能欠缺相關傳譯能力,爰增訂第三項「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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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審法第 2 條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提審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提審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