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事項。聲請人應在聲請中記載自己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若他人提出聲請,則需記載被逮捕或拘禁人的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外,聲請還應詳述逮捕或拘禁的原因、時間、地點,以及執行逮捕或拘禁的機關或執行人員的姓名。最後,聲請需注明受理該聲請的法院及聲請的日期。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2項,若以口頭形式提出聲請,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加以紀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3項,如果聲請程序有欠缺,法院有職權查明。這表示法院可以自行調查補正聲請的缺失或不完整之處,以確保程序的正確性與完整性。
聲請提審以書狀為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親屬為聲請人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及其親屬關係。 二、非法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聲請提審以書狀為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二、非法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二、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立法理由一、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戶籍法已將戶籍登記之「本籍」項目刪除,爰配合修正,將第一款有關「籍貫」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款刪除「非法」二字,理由同第一條。 三、依朝野協商增列第二項。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之用語。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人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以求其一致。況有時因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須變更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聲請人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將「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有同姓名及同性別致造成提審之困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相類足資辨別個人特徵之種類無法逐一列舉,爰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概括規定,以符實需。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之應告知事項增訂「時間及地點」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以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是否已逾法定時限,及是否須親自提審訊問。此外,本款特別規定「已知」二字,如聲請人「不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或地點,自無庸記載。 四、聲請人陳明逮捕、拘禁之機關,受理提審法院即可依職權查知該機關所在地,為便民起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在地」等規定;另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則執行逮捕、拘禁之人員,自包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私人,為避免適用上發生疑慮,並配合第一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為「執行人員」。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六、人民向法院聲請提審,係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聲請提審書狀應記載或陳明之事項,縱有所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不得逕以聲請程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提審之聲請,爰增訂第三項。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均未修正。
聲請提審以書狀為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親屬為聲請人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及其親屬關係。 二、非法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聲請提審以書狀為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籍貫。 二、非法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一、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戶籍法已將戶籍登記之「本籍」項目刪除,爰配合修正,將第一款有關「籍貫」之規定刪除。 二、第二款刪除「非法」二字,理由同第一條。 三、依朝野協商增列第二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之用語。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人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以求其一致。況有時因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須變更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聲請人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將「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有同姓名及同性別致造成提審之困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相類足資辨別個人特徵之種類無法逐一列舉,爰增訂「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概括規定,以符實需。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之應告知事項增訂「時間及地點」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以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是否已逾法定時限,及是否須親自提審訊問。此外,本款特別規定「已知」二字,如聲請人「不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或地點,自無庸記載。 四、聲請人陳明逮捕、拘禁之機關,受理提審法院即可依職權查知該機關所在地,為便民起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在地」等規定;另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則執行逮捕、拘禁之人員,自包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私人,為避免適用上發生疑慮,並配合第一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為「執行人員」。 五、原條文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六、人民向法院聲請提審,係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聲請提審書狀應記載或陳明之事項,縱有所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不得逕以聲請程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提審之聲請,爰增訂第三項。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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