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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2.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3.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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