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審法第1條」,當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或拘禁時,無論是本人或他人,都可以向逮捕或拘禁地方法院提出提審的聲請。然而,如果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可以直接由法院審查的情況,則需要按照該法律的規定辦理。根據這個條文,在提出提審聲請或申訴的過程中,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 根據新修正公布施行的《刑事訴訟法》,有關提審法第一條的規定,被拘禁的人可以向逮捕拘禁地方法院提出提審聲請。這一規定旨在保障被拘禁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他們能夠通過提審程序獲得公平審判。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被警察拘捕並拘留在一個監獄中,他本人或他人可以向監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提審聲請,要求法院審查他的拘留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及合理性。如果法院認為拘留違反了法律規定,則可能會裁定釋放被拘留的人。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本人或其親屬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 前項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立法理由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爰刪除「非法」二字。又原「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刪除。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立法理由一、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而「即時」係指二十四小時內。 二、提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涉及行政、民事、少年、家事及刑事等不同性質法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有徵收費用之規定,惟提審係國家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人之緊急司法救濟,為便利其聲請,免徵任何費用,爰增訂第二項。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本人或其親屬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 前項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爰刪除「非法」二字。又原「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刪除。
一、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而「即時」係指二十四小時內。 二、提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涉及行政、民事、少年、家事及刑事等不同性質法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有徵收費用之規定,惟提審係國家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人之緊急司法救濟,為便利其聲請,免徵任何費用,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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