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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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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2. 2.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2條,對於審理刑事補償事件的法院或軍事法院,可以按照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獨任或合議審理。對於合議事件的評議,則適用法院組織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的相關規定。而對於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的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則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進行審理。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款的規定,受理補償事件的機關在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例如,如果某人在未經合法程序判決下被非法拘禁一個月,導致其人身自由受到嚴重損害,並且該拘禁是由公務員違法行為所引起,那麼補償金額應該考慮到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及公務員行為的違法程度。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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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