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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 1–1010

2
  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求補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3
  1.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其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
  2.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經受理機關許可。其許可標準,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定之。
  3. 前項許可,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許可書及送達正本。
  4.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5.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6
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請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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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2. 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
  3. 對於決定補償金額之請求,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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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決定書主文得僅記載補償之總金額,無庸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之金額,分別諭知
  2.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款為分期支付者,決定書主文除應記載補償之總金額外,另應記載分期支付之方式及金額,無須為支付利息之諭知。
9
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分別準用之。
10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