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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二章 初審

§ 1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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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2. 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
13
  1. 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2. 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3. 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
14
  1. 受理機關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處理程序: 一、訊問之年、月、日、時。 二、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居所。 三、訊問之事項。 四、當庭實施之勘驗。 五、其他與事件有關係之事項。
  2.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15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效力。
16
刑事補償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七、受理機關。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