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3條的規定: 1. 受理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聲請或者依據自己的職權,調查與事件相關的必要事實和證據。 2. 受理機關在進行調查時,可以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出席,在必要情況下進行函查、調閱卷宗、鑑定、勘驗或其他必要的處分。 3. 如果是行合議程序的事件,前述的調查工作可以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來執行。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刑事補償案件中,受理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某個證人的證言,他們可以傳喚該證人到場作證。另外,如果受理機關認為有需要調查一個物證的真實性,他們可以進行鑑定或勘驗工作。最後,如果該案件是進行行合議程序,則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可以負責執行相關的調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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