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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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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2. 2.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3. 3.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3條的規定: 1. 受理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聲請或者依據自己的職權,調查與事件相關的必要事實和證據。 2. 受理機關在進行調查時,可以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出席,在必要情況下進行函查、調閱卷宗、鑑定、勘驗或其他必要的處分。 3. 如果是行合議程序的事件,前述的調查工作可以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來執行。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個刑事補償案件中,受理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某個證人的證言,他們可以傳喚該證人到場作證。另外,如果受理機關認為有需要調查一個物證的真實性,他們可以進行鑑定或勘驗工作。最後,如果該案件是進行行合議程序,則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可以負責執行相關的調查工作。

  • 證據名詞
  • 傳喚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勘驗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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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13 條規定:「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