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分別準用之。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9條,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法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法院、軍事檢察機關中辦理刑事補償事件之人員迴避的規定分別適用。這意味著在刑事補償案件中,法院、檢察機關、軍事法院和軍事檢察機關的相關人員在處理這些案件時都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有關迴避的規定。具體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至8款的規定,法官應以有關事由迴避,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則需要當事人申請法官迴避。根據該第17條第8款的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指的是同一法官在同一案件中曾經參與過下級審的裁決。這意味著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的裁決,同一法官曾經參與過的話,該法官就不能再對該案件執行裁決職務。因此,根據這個法條的性質,法官不得參與對於當事人聲明不服的裁決。根據以上的兩段參考資料,這些條文詳細說明了刑事補償事件審理中迴避的規則和標準,並提供了相關的案例和條文來支持這些規定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