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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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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其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
  2. 2.非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經受理機關許可。其許可標準,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定之。
  3. 3.前項許可,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許可書及送達正本。
  4. 4.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5. 5.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1項,代理人在最初擔任代理角色時,必須提供委任書狀。如果代理人並非律師,則委任書狀還必須同時記載與請求人的關係。例如,如果代理人是請求人的親屬或朋友,這個關係應該在委任書狀中明確記載。 2.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2項,如果非律師擔任代理人的情況,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可以決定禁止該代理人的角色。換句話說,受理機關有權判斷非律師是否適合擔任代理人的職務。例如,如果非律師的代理人缺乏相關知識或經驗,受理機關可以決定禁止他們的代理行為。 3.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3項,如果受理機關決定禁止非律師代理人的角色,受理機關應該以正本的方式將該決定書送達給請求人和代理人。然而,如果受理機關已經告知請求人和代理人並在筆錄中記錄下來,那麼就不需要製作決定書和送達正本。換句話說,當事人已經被告知禁止非律師代理人的決定並在筆錄中有記載,就可以省略製作決定書和送達正本的步驟。 4.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4項,代理人的委任必須在每個審級的程序中進行。這意味著,在每個新的審級開始之前,代理人都需要重新委任確立他們的地位。 5.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5項,如果代理人被撤回請求人的特別委任,這一撤回的請求必須記載在委任書中。換句話說,如果代理人不再擔任請求人的角色,這個變動必須在委任書中有所記載。例如,如果請求人決定更換代理人,這一變動應該在委任書中明確記載。

  • 代理人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名詞
  • 律師名詞
  • 名詞
  •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法規
  • 正本名詞
  • 送達名詞
  • 特別委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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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3 條規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