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1項,代理人在最初擔任代理角色時,必須提供委任書狀。如果代理人並非律師,則委任書狀還必須同時記載與請求人的關係。例如,如果代理人是請求人的親屬或朋友,這個關係應該在委任書狀中明確記載。 2.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2項,如果非律師擔任代理人的情況,受理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可以決定禁止該代理人的角色。換句話說,受理機關有權判斷非律師是否適合擔任代理人的職務。例如,如果非律師的代理人缺乏相關知識或經驗,受理機關可以決定禁止他們的代理行為。 3.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3項,如果受理機關決定禁止非律師代理人的角色,受理機關應該以正本的方式將該決定書送達給請求人和代理人。然而,如果受理機關已經告知請求人和代理人並在筆錄中記錄下來,那麼就不需要製作決定書和送達正本。換句話說,當事人已經被告知禁止非律師代理人的決定並在筆錄中有記載,就可以省略製作決定書和送達正本的步驟。 4.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4項,代理人的委任必須在每個審級的程序中進行。這意味著,在每個新的審級開始之前,代理人都需要重新委任確立他們的地位。 5.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5項,如果代理人被撤回請求人的特別委任,這一撤回的請求必須記載在委任書中。換句話說,如果代理人不再擔任請求人的角色,這個變動必須在委任書中有所記載。例如,如果請求人決定更換代理人,這一變動應該在委任書中明確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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