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請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根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6 條,當受理機關認為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果補正行為恐會延遲而造成請求人受損害,則有可能允許其暫時執行代理行為。然而,如果逾期不補正,代理行為將自始不具效力。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被告被判無罪後,請求刑事補償,並指定代理律師進行代理行為。然而,當受理機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該代理律師的代理權有欠缺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內代理律師未補正,則其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在這種情況下,請求人可以受損害,因此可能會被允許先行執行暫時的代理行為,以避免延遲和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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