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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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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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條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設置公設辯護人。根據此條例,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應提供被告專業的辯護人,以確保被告能夠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公設辯護人是由法院委託或指定,由國家負擔費用的辯護人,其角色是代表被告辯護,提供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以維護被告的權益。公設辯護人的存在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公正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和第31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在面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或因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的情況下,如果在審判中沒有選定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代表其辯護。對於其他審判案件中低收入戶被告未選定辯護人並且申請指定的情況,或者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指定辯護人的情況,也應適用同條例的規定。
立法沿革 3 版
(0280303 制定)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所在地置公設辯護人,其名額視各該地刑事訴訟案件之繁簡定之。
(0751111 全文修正)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置公設辯護人。
立法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目前高等以下各級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員額,均在各級法院編制內,故原條文內「所在地」字樣,已不宜沿用,爰予刪除。
(0850919 全文修正)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
立法理由使本條規定之用語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一致。
- 公設辯護人名詞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所在地置公設辯護人,其名額視各該地刑事訴訟案件之繁簡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目前高等以下各級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員額,均在各級法院編制內,故原條文內「所在地」字樣,已不宜沿用,爰予刪除。
使本條規定之用語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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