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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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以下是對該條逐條進行釋義: 1.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根據該條,被告在刑事訴訟案件中,除非已經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進行指定,否則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這表示在某些情況下,被告沒有辯護律師或無法負擔律師費用時,可以要求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2. 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根據該條,如果被告因為沒有財力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並提出要求指定公設辯護人,法院應當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換言之,當被告無法支付辯護律師費用時,法院有責任指派公設辯護人。 3. 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 根據該條,當需要的時候,法院可以指定一位律師為被告提供辯護,並支付相應的報酬。這意味著如果在某些情況下,對於被告的辯護有必要指派一位私人律師,法院可以這樣做並支付其報酬。 參考資料: - 公設辯護人條例,司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LawSingle.aspx?Pcode=J0140035)
立法沿革 3 版
(0280303 制定)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因無資力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0751111 全文修正)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條文中「因無資力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修正為「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 三、按公設辯護制度,旨在保護被告權益,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條之規定,所有刑事案件,法院均得依職權或因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法院公設辯護人員額有限,有時不足應付需求,且同一案件多數被告利益相衝突時,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亦難兼顧各被告之利益,此際即有指定律師為部分被告辯護之必要,爰增第三項,由法院酌列經費指定律師辯護,以補公設辯護人之不足。
(0850919 全文修正)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無資力名詞
- 選任辯護人名詞
- 報酬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條文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因無資力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條文中「因無資力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修正為「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 三、按公設辯護制度,旨在保護被告權益,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條之規定,所有刑事案件,法院均得依職權或因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法院公設辯護人員額有限,有時不足應付需求,且同一案件多數被告利益相衝突時,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亦難兼顧各被告之利益,此際即有指定律師為部分被告辯護之必要,爰增第三項,由法院酌列經費指定律師辯護,以補公設辯護人之不足。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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