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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1.13

公設辯護人條例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本條例 112.01.13  修正之第 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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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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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2.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3.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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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2.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3. 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4. 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5.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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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條例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1.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