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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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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
  2. 2.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 公設辯護人應詳細記錄並報告其承辦的案件情況,並將月報表提交給該管法院的院長,院長再轉報司法院。 2. 具體的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來定。 參考資料來自《中華民國公設辯護人辦法》: 1. 根據該辦法第11條,公設辯護人應當每月向該管法院院長報告其承辦的案件情況,包括案件數量、進展狀況等。 2. 該辦法並未具體規定月報表的格式,可能需要參考司法院相關的內部規定或指引才能得知具體的格式要求。

立法沿革 3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

(0751111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   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條文未修正,條次變更。

(0850919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

(0751111 全文修正)

條文未修正,條次變更。

(085091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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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9 條規定:「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