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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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資料,應互相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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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0條,公設辯護人在蒐集辯護資料時,應互相協助。這意味著,如果有多位公設辯護人處理同一個案件,他們應該相互合作,分享彼此所取得的辯護資料,以確保案件的辯護工作能夠順利進行。這項要求旨在確保被告能夠獲得最好的辯護資源和策略,以保護其合法權益。例如,如果多位公設辯護人在一起處理一個刑事案件,他們應該定期開會,分享彼此所獲得的證據和其他重要資料,以協助彼此進行辯護工作。
立法沿革 4 版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呈司法行政部。 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0690620 修正)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 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公設辯護人設置於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所在地,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受該管高等法院院長之監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改隸司法院後,表報事宜自應層轉司法院審核。爰將第一項之「轉呈司法行政部」修正為「轉報司法院」,第二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司法院」。
(0751111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材料,應互相協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法律用字統一,將「搜」字修正為「蒐」。
(0850919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資料,應互相協助。
立法理由現行各項文書(如資訊、電腦)處理,多稱為資料,爰將「辯護材料」修正為「辯護資料」。
- 公設辯護人名詞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呈司法行政部。 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設置於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所在地,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受該管高等法院院長之監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改隸司法院後,表報事宜自應層轉司法院審核。爰將第一項之「轉呈司法行政部」修正為「轉報司法院」,第二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司法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法律用字統一,將「搜」字修正為「蒐」。
現行各項文書(如資訊、電腦)處理,多稱為資料,爰將「辯護材料」修正為「辯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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