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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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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1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適用。根據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其中包括法官、書記官等職位的設立與分工。根據第一百十二條,書記官是由司法院指定或法院聘任的人員,協助法官執行審判工作。根據第一百十三條,書記官負責紀錄庭審的法庭筆錄,並在法官指示下執行其他事務。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1條的內容並未提及具體細節,因此需要參考法院組織法的相關規定。該法條要求法院按照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組織公設辯護人。具體的範例可能需要參考法院組織法的執行細則或相關案例才能得出。

立法沿革 3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不得無故缺席,其因不得已之事故呈准給假者,應由其他公設辯護人代理。

(0751111 全文修正)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公設辯護人之監督,準用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爰將該條增列於本條,並就文字酌予修正。

(0850919 全文修正)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至第八十九條規定已修正為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而其中第一百十一條係規定檢察機關之行政監督事項,應不在公設辯護人準用之列,爰將原規定「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修正為「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不得無故缺席,其因不得已之事故呈准給假者,應由其他公設辯護人代理。

(0751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公設辯護人之監督,準用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爰將該條增列於本條,並就文字酌予修正。

(0850919 全文修正)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至第八十九條規定已修正為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而其中第一百十一條係規定檢察機關之行政監督事項,應不在公設辯護人準用之列,爰將原規定「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修正為「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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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21 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