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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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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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6 條規定,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該條規定了公設辯護人的地域限制,即其職務範圍應限於所屬法院的管轄區域內。這意味著公設辯護人在提供辯護服務時,須限定於所在法院的地域範圍內,以確保其服務的效力與效能。例如,在台灣的公設辯護人應在台灣的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不應跨區提供辯護服務。
立法沿革 3 版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0751111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應在法院內辦公。
立法理由條文未修正,條次變更。
(0850919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為使條文規定更為明確,俾免被誤為公設辯護人只能在法院內辦公,而不得在法務外執行職務,爰予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0751111 全文修正)
條文未修正,條次變更。
(0850919 全文修正)
為使條文規定更為明確,俾免被誤為公設辯護人只能在法院內辦公,而不得在法務外執行職務,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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