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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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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6 條規定,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該條規定了公設辯護人的地域限制,即其職務範圍應限於所屬法院的管轄區域內。這意味著公設辯護人在提供辯護服務時,須限定於所在法院的地域範圍內,以確保其服務的效力與效能。例如,在台灣的公設辯護人應在台灣的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不應跨區提供辯護服務。

立法沿革 3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0751111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應在法院內辦公。

立法理由條文未修正,條次變更。

(0850919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為使條文規定更為明確,俾免被誤為公設辯護人只能在法院內辦公,而不得在法務外執行職務,爰予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0751111 全文修正)

條文未修正,條次變更。

(0850919 全文修正)

為使條文規定更為明確,俾免被誤為公設辯護人只能在法院內辦公,而不得在法務外執行職務,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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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6 條規定:「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