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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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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 2.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深度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公设辩护人的资格要求如下: 1. 具有公设辩护人考试及格的人员; 2. 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的任用资格的人员; 3. 通过律师考试且从事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且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的人员; 4. 通过军法官考试且担任相当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的人员。 关于公设辩护人的管理规则,则由司法院来制定。 这些要求确保了公设辩护人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如果一名法官或檢察官具有相应的任用资格,他们可以直接成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的公设辩护人。另外,通过律师考试且从事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的律师也可以成为公设辩护人。此外,持有军法官任用资格且担任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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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法規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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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7 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