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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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2.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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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公设辩护人的资格要求如下: 1. 具有公设辩护人考试及格的人员; 2. 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的任用资格的人员; 3. 通过律师考试且从事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且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的人员; 4. 通过军法官考试且担任相当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的人员。 关于公设辩护人的管理规则,则由司法院来制定。 这些要求确保了公设辩护人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如果一名法官或檢察官具有相应的任用资格,他们可以直接成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的公设辩护人。另外,通过律师考试且从事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的律师也可以成为公设辩护人。此外,持有军法官任用资格且担任相当职位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的人员也有资格成为公设辩护人。 公设辩护人管理规则的制定由司法院负责,这有助于确保公设辩护人行使职权的一致性和合法性。司法院可以依法对公设辩护人进行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则和程序。 (Reference: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7條)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之任何報酬。
(0751111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公設辯護人遴用之唯一管道,係根據原第九條之規定,由於現今各法院推事、檢察官員額同感不足,工作負擔繁重,事實上調度不易,已造成公設辯護人員額不足,效能不彰之弊病,改進之道,允宜另闢遴用管道,擴大遴任資格,以應需要。鑒於考試掄才為公平優良之制度,而現今大學法律系畢業生從事法律事務之比率甚低,學非所用,不無可惜,亟宜經由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錄用此等人力資源。又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暨律師而具有任用資格者,均適合遴任為公設辯護人。爰將本條修正之。 三、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條文。
(0850919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遴任乃指就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遴選任用,本條純係任用資格之規定,並無遴選之意,爰將條文本文「遴任」修正為「任用」。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修正為「法官」、「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亦為相同之用語,本條第二款亦援例修正。 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得任用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條第三款「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亦比照作相同之規定,爰將之修正為「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1111227 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法規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之任何報酬。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公設辯護人遴用之唯一管道,係根據原第九條之規定,由於現今各法院推事、檢察官員額同感不足,工作負擔繁重,事實上調度不易,已造成公設辯護人員額不足,效能不彰之弊病,改進之道,允宜另闢遴用管道,擴大遴任資格,以應需要。鑒於考試掄才為公平優良之制度,而現今大學法律系畢業生從事法律事務之比率甚低,學非所用,不無可惜,亟宜經由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錄用此等人力資源。又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暨律師而具有任用資格者,均適合遴任為公設辯護人。爰將本條修正之。 三、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條文。
一、遴任乃指就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遴選任用,本條純係任用資格之規定,並無遴選之意,爰將條文本文「遴任」修正為「任用」。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修正為「法官」、「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亦為相同之用語,本條第二款亦援例修正。 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得任用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條第三款「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亦比照作相同之規定,爰將之修正為「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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