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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2.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3.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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