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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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 2.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 3.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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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8條的規定,選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該是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並且成績優良者才符合資格。而如果要選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則需要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且成績優良才可適用。如果是選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則需要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且成績優良者才符合資格。 此外,根據《司法組織法》第103條之規定,司法院已設有公設辯護人之職位,來履行其進行辯護工作的責任。公設辯護人的職責是為沒有辯護人或未能自行選任辯護人的被告提供辯護。公設辯護人在司法院內進行相關審判工作時,需遵守該條例所定的規定及程序。 參考資料: -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公設辯護人條例 - 司法院官方網站:公設辯護人簡介
立法沿革 3 版
(0280303 制定)
公設辯護人應在法院內辦公。
(0751111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故高等法院受理之案件,恆較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為繁複。又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之遴任,須具有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之資格。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之任用資格,亦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為高。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資格規定為須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以資配合。 三、照委員所提修正條文通過,增列第二、三項條文。
(0850919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公設辯護人應在法院內辦公。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故高等法院受理之案件,恆較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為繁複。又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之遴任,須具有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之資格。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之任用資格,亦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為高。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資格規定為須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以資配合。 三、照委員所提修正條文通過,增列第二、三項條文。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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