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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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4條規定,公設辯護人不得被選為被告的辯護人。這意味著被告在選任辯護人時不能選擇公設辯護人擔任他們的辯護人。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辯護人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公設辯護人通常由法院指定或聘請,他們的職責是為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的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和辯護。根據這條規定,被告不能選擇公設辯護人作為他們的辯護人,而需要自行選擇其他辯護人。
立法沿革 3 版
(0280303 制定)
刑事訴訟案件重大者,法院得依職權或因被告聲請,指定數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但每一被告不得逾三人。
(0751111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立法理由條文未修正,條次變更。
(0850919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選任辯護人名詞
(0280303 制定)
刑事訴訟案件重大者,法院得依職權或因被告聲請,指定數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但每一被告不得逾三人。
(0751111 全文修正)
條文未修正,條次變更。
(085091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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