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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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3條,如果被告因為財力不足而無法選任辯護人,在最高法院命令進行辯論的案件中,可以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下級法院的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被告的辯護權利得到保障。 例如,在最高法院審理的一個刑事案件中,被告因為沒有足夠的資金無法選任辯護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指派下級法院的公設辯護人為其提供辯護。這樣一來,被告在辯論過程中能夠得到專業的法律協助,從而確保公正的審判。
立法沿革 4 版
(0280303 制定)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0560718 修正)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0751111 全文修正)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立法理由本條例第一條已修正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置公設辯護人。」如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時,依本條規定,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最高法院未置公設辯護人,則最高法院究應指定何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執行辯護職務,適用時難免滋生疑義,爰明文規定,得聲請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資適用。
(0850919 全文修正)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辯論名詞
- 被告名詞
- 無資力名詞
-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選任辯護人名詞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389 條條文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本條例第一條已修正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置公設辯護人。」如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時,依本條規定,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最高法院未置公設辯護人,則最高法院究應指定何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執行辯護職務,適用時難免滋生疑義,爰明文規定,得聲請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資適用。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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