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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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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3條,如果被告因為財力不足而無法選任辯護人,在最高法院命令進行辯論的案件中,可以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下級法院的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被告的辯護權利得到保障。 例如,在最高法院審理的一個刑事案件中,被告因為沒有足夠的資金無法選任辯護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指派下級法院的公設辯護人為其提供辯護。這樣一來,被告在辯論過程中能夠得到專業的法律協助,從而確保公正的審判。

立法沿革 4

(0280303 制定)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0560718 修正)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0751111 全文修正)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立法理由本條例第一條已修正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置公設辯護人。」如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時,依本條規定,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最高法院未置公設辯護人,則最高法院究應指定何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執行辯護職務,適用時難免滋生疑義,爰明文規定,得聲請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資適用。

(0850919 全文修正)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280303 制定)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0560718 修正)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0751111 全文修正)

本條例第一條已修正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置公設辯護人。」如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時,依本條規定,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最高法院未置公設辯護人,則最高法院究應指定何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執行辯護職務,適用時難免滋生疑義,爰明文規定,得聲請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資適用。

(0850919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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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3 條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