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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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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2. 2.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3. 3.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4. 4.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5. 5.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0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等級為第七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等級為第十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等級為第九職等,或簡任等級為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具備以下資格者,經審查合格者可晉升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15年以上且成績優良;或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4年以上,並調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擔任公設辯護人且成績優良。 至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等級為第十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等級為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等級為第十至第十二職等。連續任職四年以上且成績優良的公設辯護人,經審查合格者可晉升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由司法院規定。在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具備律師資格者的律師執業期間也會計入公設辯護人期間。

立法沿革 4

(0280303 制定)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0751111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原第九條之修正及原第十條之刪除,公設辯護人之職位宜予明文規定。依修正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原第十三條、十四條)之規定,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其職務,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地位頗為重要,其職位宜與推事、檢察官相當,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兼庭長之推事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兼任庭長之推事之職位所為規定,將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職位規定為薦任,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或薦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或薦任。

(0850919 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已分別明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之職等為「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本條有關公設辯護人職等之規定自應配合修正。

(0960614 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 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前段將「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文字,修正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文字。   二、為配合日後刑事訴訟制度將建構以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後審之「金字塔型刑事訴訟制度」,第一審公設辯護人亦為健全第一審審判體質之基礙,為落實第一審發現真實之功能,並鼓勵一審公設辯護人留任一審以保障被告權益,況且以公設辯護人與司法官經相同等級之司法人員考試(相同科目、試題)之嚴格考選所任用,基於法庭上「審、檢、辯」對等原則,參照分別於78年12月22日及95年2月3日兩度修正通過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已將地方法院法官、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可調升晉敘至簡任十四職等,而原條文所定公設辯護人之職等甚低,並未依對等原則調整,仍僅得敘用薦任七至九職等,故有調昇一審公設辯護人職等之必要,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又囿於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法條對一審公設辯護人之職等限制,使資深優秀之一審公設辯護人升至二審後,不願回任一審,導致資深公設辯護人均留在二審,實不利於一審辯護品質之提昇。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用以鼓勵二審公設辯護人回任一審公設辯護人,以落實第一審為「事實審」之訴訟制度,故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吸引具律師資格者擔任公設辯護人,加強公設辯護人之陣容,並藉以留住優秀人才,以提昇辯護品質,爰比照具律師資者任檢察事務官、法官助理之規定,使其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得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以維權益。   五、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關於高等法院法官、庭長職等之規定、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職等之規定,及予以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0280303 制定)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07511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原第九條之修正及原第十條之刪除,公設辯護人之職位宜予明文規定。依修正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原第十三條、十四條)之規定,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其職務,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地位頗為重要,其職位宜與推事、檢察官相當,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關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兼庭長之推事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兼任庭長之推事之職位所為規定,將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職位規定為薦任,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或薦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或薦任。

(0850919 修正)

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已分別明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之職等為「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本條有關公設辯護人職等之規定自應配合修正。

(0960614 修正)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前段將「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文字,修正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文字。   二、為配合日後刑事訴訟制度將建構以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後審之「金字塔型刑事訴訟制度」,第一審公設辯護人亦為健全第一審審判體質之基礙,為落實第一審發現真實之功能,並鼓勵一審公設辯護人留任一審以保障被告權益,況且以公設辯護人與司法官經相同等級之司法人員考試(相同科目、試題)之嚴格考選所任用,基於法庭上「審、檢、辯」對等原則,參照分別於78年12月22日及95年2月3日兩度修正通過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已將地方法院法官、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可調升晉敘至簡任十四職等,而原條文所定公設辯護人之職等甚低,並未依對等原則調整,仍僅得敘用薦任七至九職等,故有調昇一審公設辯護人職等之必要,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又囿於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法條對一審公設辯護人之職等限制,使資深優秀之一審公設辯護人升至二審後,不願回任一審,導致資深公設辯護人均留在二審,實不利於一審辯護品質之提昇。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用以鼓勵二審公設辯護人回任一審公設辯護人,以落實第一審為「事實審」之訴訟制度,故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吸引具律師資格者擔任公設辯護人,加強公設辯護人之陣容,並藉以留住優秀人才,以提昇辯護品質,爰比照具律師資者任檢察事務官、法官助理之規定,使其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得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以維權益。   五、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關於高等法院法官、庭長職等之規定、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職等之規定,及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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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0 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