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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2.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3. 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4. 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5.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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