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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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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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1條的規定,公設辯護人的俸給應當與法官和檢察官的俸給相同。這表示公設辯護人在薪酬福利方面應該享有與法官和檢察官相等的待遇。 參考資料: - 公設辯護人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220001).
立法沿革 3 版
(0280303 制定)
曾充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為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之年資。
(0751111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推事、檢察官俸給核給之。
立法理由一、條文未修正,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修正後,公設辯護人固不遴用現任推事、檢察官擔任,惟依修正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其職務,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地位頗為重要,且修正本條例第九條已分別將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之職位規定為與推事、庭長之職位相當,為延攬優秀人才,使能安於其位,充分發揮公設辯護功能,兼示對公設辯護制度之重視,公設辯護人之俸給,允宜從優核給。故本條條文應予保留,僅變更條文。
(0850919 全文修正)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之。
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修正為「法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亦為相同之用語,本條自應援例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核名詞
曾充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為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之年資。
一、條文未修正,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修正後,公設辯護人固不遴用現任推事、檢察官擔任,惟依修正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其職務,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地位頗為重要,且修正本條例第九條已分別將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之職位規定為與推事、庭長之職位相當,為延攬優秀人才,使能安於其位,充分發揮公設辯護功能,兼示對公設辯護制度之重視,公設辯護人之俸給,允宜從優核給。故本條條文應予保留,僅變更條文。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修正為「法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亦為相同之用語,本條自應援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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