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應於交通事件裁定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由書記官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書記官應就前項裁定作成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 前項送達應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根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1條,法官應於交通事件裁定後的第三日內將原本交付給書記官,並由書記官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書記官則應根據該裁定作成正本,並送達給聲明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該送達應在接受裁定原本的日起,五日內完成。 例如,如果在某個案件中,法官在9月1日做出了裁定,則根據該條款,法官應於9月4日前將原裁定書交給書記官。然後,書記官在該日或之前即可根據法官的指示,將裁定的正本分別遞交給聲明異議人和原處分機關。這樣的送達程序應在接受原裁定書的日起,五日內完成,即在9月6日之前完成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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