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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二章 交通法庭

§ 4–107

5
前條之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
6
交通法庭視事務之繁簡配置法官若干人,其為專庭者,得置庭長綜理全庭事務。
7
交通法庭得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等事務,其書記官在二人以上者,得指定一人兼科長,綜理書記官有關事務。
9
法院就其受理之交通事件,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並得聘任就車輛性能或駕駛經驗具有特別知識者為諮詢人員。 前項人員就具體事件為書面或言詞有所陳述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 第一項諮詢人員得按月酌給報酬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