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3條的規定: 1. 當天災或事變發生使得受觀察、勒戒的人在勒戒處所內無法進行避難時,可以將其護送至適當的地方;如果無法進行護送,已經完成觀察、勒戒程序的人可以直接釋放;尚未完成觀察、勒戒程序的人可以暫時釋放。 2. 進行上述釋放時應當立即向相關的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做出報告。 3. 對於進行直接釋放的受觀察、勒戒人,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處理。 4. 進行暫時釋放的受觀察、勒戒人,在離開勒戒處所後的72小時內,應自行返回報到以繼續進行觀察、勒戒程序;如果逾時未有正當理由未報到者,則可視為逃跑罪予以處理。 參考資料: -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