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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13勒戒處所對無法防避天災、事變之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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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觀察、勒戒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者,得逕行釋放;未完成觀察、勒戒程序者,得暫行釋放。
  2. 2.前項之釋放應即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3. 3.對於依第一項規定逕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4. 4.第一項暫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於離所後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程序;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3條的規定: 1. 當天災或事變發生使得受觀察、勒戒的人在勒戒處所內無法進行避難時,可以將其護送至適當的地方;如果無法進行護送,已經完成觀察、勒戒程序的人可以直接釋放;尚未完成觀察、勒戒程序的人可以暫時釋放。 2. 進行上述釋放時應當立即向相關的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做出報告。 3. 對於進行直接釋放的受觀察、勒戒人,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處理。 4. 進行暫時釋放的受觀察、勒戒人,在離開勒戒處所後的72小時內,應自行返回報到以繼續進行觀察、勒戒程序;如果逾時未有正當理由未報到者,則可視為逃跑罪予以處理。 參考資料: -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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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3 條規定:「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觀察、勒戒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