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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12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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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2. 2.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3. 3.受觀察、勒戒人得發受書信,勒戒處所並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形,受觀察、勒戒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觀察、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觀察、勒戒人收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規定了受觀察、勒戒人在接見和發受書信方面的限制和規定。 根據該條第1項,受觀察、勒戒人的接見和發受書信,除非有特別理由得到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否則僅限於配偶和直系血親。該款還規定,如果這樣的接見或書信有可能干擾觀察、勒戒處分的執行,或損害受觀察、勒戒人的利益,則可以禁止或限制。 根據該條第2項,每週一次的接見時間限制為三十分鐘。然而,如果經過勒戒處所長官的許可,可以增加或延長接見時間。 根據該條第3項,受觀察、勒戒人可以發受書信,但勒戒處所可以檢閱書信內容。如果勒戒處所認為書信內容有違反第一項的情形,發信者可以被要求刪除該部分後再發送;而收信者可以被要求刪除該部分後再轉交給受觀察、勒戒人。 根據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解釋》,這些限制和規定是為了確保觀察、勒戒處分的執行和受觀察、勒戒人的利益。例如,限制接見和書信的人和頻率,可以避免受觀察、勒戒人在執行期間受到外界的不當影響,同時也可以確保受觀察、勒戒人的情緒和心理狀態得到穩定和恢復。另外,允許勒戒處所檢閱書信內容,可以避免不當的溝通或不當內容進入觀察、勒戒處所。 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人權委員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解釋》,2019年修正,https://www.nhrchk.org/uploads/hrbetfspe2_ebooks/38/Revised_interpretation_of_the_Regulations_on_the_Implementation_of_Observation_Li/article/1416.html

相關函釋 2

  • 直系血親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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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2 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