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12 條(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 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 受觀察、勒戒人得發受書信,勒戒處所並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形,受觀察、勒戒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觀察、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觀察、勒戒人收受。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