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的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的人,除非有本條例另外的規定,則可以依以下規定進行減刑: 1. 對於原本被宣告死刑的人,減刑為無期徒刑。 2. 對於原本被宣告無期徒刑的人,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3. 對於原本被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人,減刑幅度為減少其刑期或金額的二分之一。 另外,若是處於緩刑或假釋中的罪犯,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即被視為已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宣告刑,因此不需要再申請裁定進行減刑。但是,如果緩刑或假釋被撤銷,則仍需要依本條例規定進行減刑申請。 這些資訊是根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的規定提供的。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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