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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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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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如果刑事保證金的案件因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而轉移到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那麼原本收繳該保證金的法院或檢察機關仍需繼續列帳並由原先指定的代庫銀行進行保管。但如果該轉接的法院或檢察機關另行指定了新的具保人,或者採取了其他強制處分導致原本指定的具保人責任免除,並且應該將刑事保證金及利息發還給被保人,那麼該新的法院或檢察機關應該通知原先指定具保人的法院或檢察機關處理刑事保證金及利息的發還事宜。 參考資料: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
- 刑事保證金名詞
- 起訴名詞
- 移審名詞
- 上訴名詞
- 移轉管轄名詞
- 具保名詞
- 強制處分名詞
- 任免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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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